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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坊交初字第464号

邓轲、张雪晴与杨中峰、包楠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邓轲,张雪晴,杨中峰,包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交初字第464号原告邓轲,性别:××,××年××月××日生,××族,工人。原告张雪晴,性别:××,××年××月××日生,××族,工人,户籍地:山东省××村。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金宝,性别:××,××年××月××日生,××族,潍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中峰,性别:××,××年××月××日生,××族,工人,户籍地:山东省××××号。被告包楠,性别:××,××年××月××日生,××族,工人,户籍地:山东省梁山县××那里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普廷,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长城,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轲、张雪晴与被告杨中峰、包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轲、张雪晴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宝、被告杨中峰、被告包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轲、张雪晴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杨中峰驾驶鲁H×××××号牌小型客车在北海路与凤凰街交叉路口与原告邓轲驾驶无牌轻便轮摩托车(载张雪晴)相撞,致邓轲、张雪晴受伤。该事故经坊子交警大队认定,杨中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279.63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中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方车辆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赔偿,其余损失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

被告包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方车辆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赔偿,其余损失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查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后,无免责事由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0时10分许,被告杨中峰驾驶鲁H×××××号牌小型客车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海路与凤凰街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邓轲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载乘员原告张雪晴)顺行至此相撞,致邓轲、张雪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作出的第3707046201300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中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雪晴无责任。原告邓轲受伤后,被送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潍坊心脏病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185元。当日至潍坊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683元。潍坊坊子一诺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3年10月26日,该所作出潍仁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5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邓轲误工时间2个月(自受伤之日起)。2、伤后1人护理10天。3、无后续治疗费、无营养费。此次鉴定支出司法鉴定费1000元。经坊子交警大队委托,潍坊方正价格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潍方价字(2013)第0110035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无牌康尔斯二轮摩托车的事故直接损失价格为700元。此次评估支出评估费60元。原告邓轲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68元、误工费6900元(按照月平均工资3450元计算60天)、护理费1133.33元(护理人员原告父亲邓忠诚,按照月平均工资3400计算10天)、司法鉴定费1000元、车损700元、价格评估费60元,共计10661.33元。原告张雪晴受伤后,被送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潍坊心脏病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869.58元。当天下午至潍坊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768.05元。潍坊坊子一诺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3年10月26日,该所作出潍仁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5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雪晴误工时间3个月(自受伤之日起)。2、伤后1人护理10天。3、无后续治疗费、无营养费。此次鉴定支出司法鉴定费1000元。原告张雪晴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29.63元、误工费10440元(按照月平均工资3480元计算90天)、护理费1066.67元(护理人员原告母亲李俊霞,按照月平均工资3200元计算10天)、司法鉴定费1000元,共计14136.30元。另查明(一),鲁H×××××号牌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包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杨中峰借用被告包楠的车辆。另查明(二),被告杨中峰为原告邓轲垫付款项3000元,包括在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费票据、合格证、购车收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户口薄、身份证、被告提供的收到条、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坊子交警大队认定,杨中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雪晴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邓轲、张雪晴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邓轲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三被告认为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书中未记载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不能证实评估车辆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车辆一致,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评估结论书系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委托,评估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具有连续性,且评估结论中有车辆照片,对该评估结论书依法予以采信。(一)原告邓轲的损失原告邓轲主张医疗费868元,三被告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认为应当在医保范围内赔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68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邓轲主张误工费6900元(按照月平均工资3450元计算60天)、护理费1133.33元(护理人员原告父亲邓忠诚,按照月平均工资3400计算10天),三被告认为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未提供备案的劳动合同、工资卡发放明细、缴纳社保的证明、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不能证实公司真实存在,不能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可按照山东省上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损失,误工费计款6848元(41088元/年÷12个月×2个月),护理费计款1125.70元(41088元/年÷365天×10天)。原告邓轲主张的车损700元,三被告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车损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邓轲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000元、价格评估费6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邓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601.70元。(二)原告张雪晴的损失原告张雪晴主张的医疗费1629.63元,三被告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认为应当在医保范围内赔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29.63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雪晴主张误工费10440元(按照月平均工资3480元计算90天)、护理费1066.67元(护理人员原告母亲李俊霞,按照月平均工资3200元计算10天),三被告对原告及护理人员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误工费可参照上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计款10272元(41088元/年÷12个月×3个月),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雪晴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0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雪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968.30元。原告邓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601.70元,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赔付9541.70元。原告张雪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968.30元,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赔付12968.3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杨中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杨中峰借用被告包楠的车辆,依法应由被告杨中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邓轲的其他损失1060元,依法以由被告杨中峰赔偿70%为宜,计款742元。原告张雪晴的其他损失1000元,依法以由被告杨中峰赔偿70%为宜,计款700元。被告杨中峰为原告邓轲垫付款项3000元,原告认可,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邓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54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张雪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968.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杨中峰赔偿原告邓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7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杨中峰赔偿原告张雪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原告邓轲返还被告杨中峰垫付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邓轲、张雪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元,由原告邓轲负担50元,被告杨中峰负担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晓莉

代理

审判员  孙佩燕

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