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674号原告于XX,男,1948年2月18日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盖州市桂州满族镇归州村XX,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室。被告上海XX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楼。法定代表人詹XX。
原告于XX诉被告上海XX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酒楼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诉称,2013年5月4日至6月20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XX酒楼供应海蜇头,但被告均未及时支付货款。至同年7月原告已无法联系被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83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XX酒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至6月20日期间,原告于XX多次向被告XX酒楼供应海蜇头并送货,被告在送货单上盖章确认,并出具付款凭单,确认货款金额为6,836元。之后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亦无法再联系被告,故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若干及付款凭单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原告在履行其义务后,被告理当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显属不当,原告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至于原告诉讼请求之金额,由被告出具的送货单、付款凭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酒楼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其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XX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XX货款人民币6,83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XX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开暋
审 判 员 乔亚敏
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