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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城刑初字第0882号

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刑初字第0882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于2012年8月1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2月2日被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4月7日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诉刑诉(2013)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至2013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在宿迁市宿城区阅湖花园等地,采取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的手段,抢夺作案6起,夺得现金及手机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367.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6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宿迁市宿城区阅湖花园南门东侧,趁被害人王某不备,驾驶一辆黑色踏板助力车从骑电动车的王某左侧将其肩上挎包抢走。被抢挎包内有现金900余元。2、2013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宿迁市宿城区马陵河路新开超市门前,趁被害人贾某不备,驾车从其左侧将其电动车车篮内挎包抢走。被抢挎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元)内有现金500余元及一部库柏906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一个红色折叠钱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元)、贾某本人二代身份证等物品。3、2013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宿迁市宿城区矿山路天桥南侧,趁被害人李某不备,驾车从其左侧将其挂在电动车上的钱包抢走。被抢钱包内有现金70余元、一部步步高VIVOY3t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及工商银行卡等物品。4、2013年7月2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宿迁市宿城区运河路二号桥红绿灯南侧,趁被害人杜某不备,驾车从其左侧将其挂在电动车上的手提包抢走。被抢手提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元)内有现金17.5元、一部金立牌TD50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耳钉(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元)及杜宏宏本人二代身份证等物品。5、2013年8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在宿迁市宿城区矿山路天桥南侧向东的小路,趁被害人臧某不备,驾车从其左侧将其挂在车把上的钱包抢走。被抢钱包内有现金500余元、一部三星i930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50元)等物品。6、2013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宿迁市宿城区夜猫KTV门口,趁被害人周某不备,驾车从其左侧将其挎包抢走。被抢挎包内(经鉴定价值20元)内有现金300余元、白色三星触屏手机一部及周某本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抢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公然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本案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俊玲

人民陪审员  徐士伟

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凤凤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