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法民初字第02582号原告朱晓媛,女,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安国,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素华,女,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敖永生,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晓媛与被告王安国、李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王安国、被告李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敖永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晓媛诉称,二被告分别于2010年向原告借款共1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未果。被告王安国于2011年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在原告多次催收的情况下,被告王安国在2013年3月19日同意将渝B×××货车过户给原告抵部分借款。原告交给被告王安国20000元用于支付该车的保险等费用以便车辆过户,但由于被告李素华不同意而没有过户成功。被告王安国便又给原告出据20000元的借条,并于2013年3月21日转原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朱晓媛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160000元。
被告王安国辩称,被告王安国与被告李素华于2008年5月12日在本院离婚,婚生子王某由被告王安国抚养,被告李素华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王安国与被告李素华离婚后,曾与原告朱晓媛一起放过高利贷,原告朱晓媛出本金90000元,后因被告王安国无法收回、不能按期归还,就想将被告李素华所有的货车交给原告作抵押,被告李素华不同意而未过户成功。被告李素华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的卡(622885XXXXXXXXX)在被告王安国手中的原因是:被告王安国1999年从部队转业后未安置就业,也没有户籍资料和公民身份证,导致被告王安国不能办理银行卡,所以其向被告李素华要了一张银行卡以便存取方便。原告朱晓媛打到该银行卡的款项都是被告王安国在取,被告李素华并不知情,而且被告李素华有时也通过该银行卡支付王某的生活费。被告王安国向原告朱晓媛借款是事实,但其中本金只有90000元,其余部分是利息,保险费的20000元是原告自己去交的,被告王安国只应承担交强险的费用即1950元。被告王安国愿意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李素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素华辩称,被告李素华从未向原告朱晓媛借过钱,其不应承担清偿该笔借款的义务。二被告于2008年在法院调解离婚,王安国没有身份证,身份证号码是根据他的生日编的,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离婚后,属于被告王安国的个人债务。关于车辆的过户问题,被告李素华事先并不知情,也没有授权或同意被告王安国去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其是在接到车辆挂靠的运输公司告知后才知道车辆要出售,也是因为被告李素华没同意才没过户成功。被告王安国持有被告李素华名下的银行卡是因为被告王安国没有身份证不能办理银行卡,该银行卡用于给孩子支付生活费,没有其他用途。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晓媛与被告王安国系朋友关系。
被告王安国与被告李素华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9日,原告朱晓媛从自己重庆农商行的账号(622885XXXXXXXXXX)转账到被告李素华在重庆农商行的账号(622885XXXXXXXXX)人民币6000元,该笔款项由被告王安国于同日取走。同月26日,原告朱晓媛在重庆农商行取款47900元后存入被告李素华在重庆农商行的账户。同月28日,被告李素华的该账户取款16000元,取款人处签名为李素华;同月29日,该银行卡转入文守权账户(622×××××××××××)23000元,付款人处签名为李素华。2013年3月19日,被告王安国向原告朱晓媛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晓媛现金20000.00元整(贰万元整)用于渝B××××的保险费用。借款人:王安国(王四)2013.3.19号”。同日,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渝B××××(朱晓媛),收款方式:现,人民币(大写):壹万陆仟贰佰壹拾肆元正,¥16214.00,收款事由:代收费,2013年3月19日。同月21日,被告王安国再次给原告朱晓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乘2011年借款借条今借到朱晓媛现金140000.00(壹拾肆万元整)作为支金周转使用,在本年6月1日前还5-6万元整。借款人:王安国(王四)2013.3.21”。原告朱晓媛称该笔款项实际借款130000元,另10000元系利息。另查明,被告王安国于1999年5月1日退役转业,二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在本院调解离婚。同年11月14日,被告李素华从重庆农商行账户(62286XXXXXXXX)转账90000元到其另一账户(622885XXXXXXXX)。次日,622885XXXXXXXXX账户转账61500元到原告朱晓媛的账户(622XXXXXXXXXX)。2010年,被告李素华购买渝B××号货车挂靠在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经营,并委托被告王安国办理货车的相关手续,该货车营运款项由被告王安国负责结算。同年,被告李素华购买渝G×××号小轿车用于接送小孩,被告李素华没有驾驶证。二被告离婚后,被告李素华于2009年10月10日购买熊家芳所有的坐落于丰都县三合街道××××路×××路××号××单元××××房屋,并与被告王安国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2012年11月,二被告将该房屋卖给徐学兰,徐学兰于2012年11月20日交给王安国现金30000元,徐学兰于同日转账170000元到被告李素华账户(622×××××××××××),被告王安国于同日给徐学兰的丈夫蒋茂权出具收到房屋定金200000元的收条一张,徐学兰交给被告王安国现金70000元,被告王安国于2012年12月31日给徐学兰的丈夫蒋茂权出具收到购房款70000元的收条一张,后徐学兰将房屋尾款30000元交给被告李素华。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重庆农商行付款人回单、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个人业务取款回单、个人业务取款凭条、个人业务汇款(转账)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李素华账户交易清单明细、徐学兰账户交易清单明细、(2008)丰法民初字第599号民事调解书、丰都县双龙场乡初级中学校情况说明、王安国退役证复印件、熊波、徐学兰和文廷生的调查笔录、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讼争借款实际的数额为多少;2.被告李素华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本案讼争借款实际的数额为多少的问题被告王安国向原告朱晓媛出具借条称借款160000元,但原告朱晓媛陈述实际借款是150000元,另10000元为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该主张系原告朱晓媛对己不利事实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讼争的借款应认定为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李素华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王安国与被告李素华于2008年5月12日在本院调解离婚,被告李素华称其与被告王安国离婚后无往来,但根据被告王安国的当庭陈述,二被告于2009年购买房屋后共同居住,2012年出售房屋的款项由二人共同收取;被告李素华购买渝B×××××号货车后委托被告王安国办理车辆的相关手续,该货车营业所得款项由被告王安国负责结算;被告李素华本人无驾驶证,却购买了渝G××××号小轿车用于接送小孩,并称该车辆由其侄儿使用,该说法与一般生活常理不符,被告王安国称有时使用该小轿车的说法也与被告李素华的陈述相矛盾;综合上述事实分析,被告王安国与被告李素华离婚后仍然共同居住生活,经济上也是共同使用银行卡、共同经营货车、出售房屋的款项也是由二人共同收取。
原告朱晓媛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证明借款130000元发生在二被告离婚后同居生活期间并用于二被告共同购买车辆所需,被告王安国虽辩称该借款用于其与原告朱晓媛一起放高利贷,但被告王安国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事实上,结合本案的实际和生活常识判断,二被告离婚后继续同居生活,在财产上混同,该借款所形成的债务虽然形式上系被告王安国的个人债务,但该借款实际系二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生产、生活所形成,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另,二被告离婚后,被告王安国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对于被告王安国因二被告共同生活所需而产生的借款,若仅因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而由被告王安国一人承担偿还责任,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二被告应当对上述借款13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讼争借款中20000元用于缴纳渝B××××号货车保险费用,该笔借款虽然系以被告王安国名义向原告借款,该车登记在被告李素华名下,但实际系二被告共同经营,因此该笔借款20000元也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安国称本案讼争的借款系其与原告朱晓媛一起放高利贷的款项,且借款只有90000元是本金,其余是利息的意见,其没有举示相关证据,对被告王安国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安国、李素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晓媛借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晓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1020元,共计4520元,由原告朱晓媛负担50元,被告王安国、李素华共同负担4470元(二被告应支付部分已由原告代为支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聪
人民陪审员 周 霖
人民陪审员 秦文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