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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民初字第402-1号

林某某与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27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某某,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民初字第402-1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凤凰县某某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段某某,*****,原系吉首市邮政局职工,现去向不明。本案在审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某某诉请: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效力,并判决吉首市红旗门办事处香园路19号第3幢6层602室,产权证为红私字第00036655号和吉首市石家冲办事处沙子坳西5栋702室,产权证为石字第000479137号归原告所有;3、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了原告麻金平诉被告石广、段某某及第三人林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将位于吉首市人民南路石家冲办事处湘山银都5栋702号房屋所有权过户给原告;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林某某的借款抵押行为无效。由于本案的处理有待于原告麻金平诉被告石广、段某某及第三人林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处理结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六)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田儒敏

审 判 员  李本金

人民陪审员  陈永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陈钱花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吉民初字第402号原告林某某,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苗族,凤凰县人,现住凤凰县沱江镇北门居委会*组宿舍。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凤凰县某某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段某某,女,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吉首市人,住吉首市湘泉城市花园,原系吉首市邮政局职工,现去向不明。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待于另一案件的处理结果,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吉民初字第402-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诉讼。之后,原告于同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撤回:1、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效力,并判决吉首市红旗门办事处香园路19号第3幢6层602室,产权证为红私字第00036655号和吉首市石家冲办事处沙子坳西5栋702室,产权证为石字第000479137归原告所有;2、责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经被告夫妻商量,用被告婚前的两套房屋产权作为抵押,向我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止,并签订协议,用吉首市红旗门办事处香园路19号第3幢6层602室,产权证为红私字第00036655号和吉首市石家冲办事处沙子坳西5栋702室,产权证为石字第000479137抵押。我们双方并到房产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相关手续。房屋抵押期间,被告暗地把吉首市石家冲办事处沙子坳西5栋702室转卖给凤凰县麻金平,吉首市公安局却以诈骗犯罪立案侦查。现借款抵押期限已到,我多次找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却不知音讯,致使借款无法收回。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条,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5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房屋抵押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段某某名下的吉首市红旗门办事处香园路19号第3幢6层602室,产权证为红私字第00036655号和吉首市石家冲办事处沙子坳西5栋702室,产权证为石字第000479137两套房产已30万元债权数额抵押给原告林某某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合法,客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系同学关系。2012年6月5日,经被告夫妻商量,原告与被告夫妻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约定用被告段某某婚前的两套坐落在吉首市红旗门办事处香园路19号第3幢6层602室,产权证为红私字第00036655号和吉首市石家冲办事处沙子坳西5栋702室,产权证为石字第000479137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林某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止。当天被告段某某给原告林某某出具“今收到林某某借款现金叁拾万元整”收条一张。同年6月8日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当天到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交了签有被告“段某某”名字的收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实,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虽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被告逾期不付借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合法,原告的诉请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某某经传唤不到庭,应承担拒不到庭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5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准许原告林某某撤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儒敏

审判员李本金

人民陪审员陈永华

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陈钱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吉民初字第402-2号原告林某某,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苗族,凤凰县人,现住凤凰县沱江镇北门居委会二组宿舍。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凤凰县某某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段某某,女,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吉首市人,住吉首市湘泉城市花园,原系吉首市邮政局职工,现去向不明。本案在审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某某诉请:1、要求法院责令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依法确认原、被告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效力,并判决吉首市红旗门办事处香园路19号第3幢6层602室,产权证为红私字第00036655号和吉首市石家冲办事处沙子坳西5栋702室,产权证为石字第000479137号归原告所有;3、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在中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止诉讼的事由已消除,故本案恢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六)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恢复审理。

审判长田儒敏

审判员李本金

人民陪审员陈永华

二○一四年一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陈钱花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