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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一初字第306号

吴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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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306号原告吴某,女。被告蒋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于2013年12月12日以需要重新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审判员  罗开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蒙奕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