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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刑二初字第0214号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诉程泽峰,王礼付,乔恩红,王礼想,董夫平,易靖柯,肖忠传,唐伟强,阚凤龙,赵丛丛,仝季明,齐彦昌,姜小利,石有典,魏帅,鱼建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4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礼付;程泽峰;王礼想;乔恩红;董某;易靖轲;唐某;肖某;赵某;齐某;阚某;姜某;石某;魏某;仝某甲;鱼某甲;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刑二初字第021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礼付,男,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曹集镇刘郢村非庄**。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12月被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1月19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04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程泽峰,曾用名张杰、张尽全,男,1970年12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曹集镇洪郢村三队**。于2013年4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礼想,曾用名王青龙、陆永才,绰号“祥哥”,男,1991年5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曹集镇任郢村四队**。013年4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乔恩红,绰号“四哥”,男,1987年6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曹集镇洪郢村九队**。13年4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董某,男,1992年1月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阜南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张寨镇魏桥村董**。年4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易靖轲,男,1994年9月2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云南省文山壮户籍在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环北二路一巷**。4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男,1991年9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固始县胡户籍在河南省固始县胡族铺镇胡族村槐树根组**。月23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孙某,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曾用名花士伟、肖士伟,男,1989年11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大丰市南阳镇城乡户籍在大丰市南阳镇城乡村****。10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秋荣,绰号“小龙”,男,1992年7月1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宁都县田埠乡户籍在江西省宁都县田埠乡王沙排村今外组。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齐某,男,1993年5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滑县白道口镇户籍在河南省滑县白道口镇白道口村**。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白某,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阚某,男,1979年3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在上海豪颖文化影视公司工作。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曾用名姜玉东,男,1985年4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沭阳县潼阳镇马岭村五组户籍在沭阳县潼阳镇马岭村****。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石某,男,1976年11月2日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新隆村民委龙旺村**。日被浙江省萧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07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魏某,男,1989年9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北省晋州市东卓宿镇冻河头村户籍在河北省晋州市东卓宿镇冻河头村朝阳街东二条**。,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仝某甲,曾用名仝浩北,男,1992年10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睢宁县睢城镇马元村727号。因户籍在睢宁县睢城镇马元村**。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鱼某甲,男,1990年4月2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甘肃省陇西县柯寨乡柯寨村柯寨社53户籍在甘肃省陇西县柯寨乡柯寨村柯寨社**。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由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3)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礼付、程泽峰、王礼想、乔恩红、董某、易靖轲、唐某、肖某、赵某、齐某、阚某、姜某、石某、魏某、仝某甲、鱼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于同年1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礼付、程泽峰、王礼想、乔恩红、董某、易靖轲、唐某、肖某、赵某、齐某、阚某、姜某、石某、魏某、仝某甲、鱼某甲及辩护人孙某、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4月16日间,被告人程泽峰、王礼付、乔恩红、王礼想、董某、易靖轲、肖某、唐某、阚某、赵某、仝某甲、齐某、姜某、石某、魏某、鱼某甲等人事先合谋后至无锡市惠山区、锡山区、北塘区、南长区等地,采用伪造工伤事故的手法,骗得他人人民币共计287007.17元。其中,被告人程泽峰参与13次,涉案金额人民币267007.17元;被告人王礼付参与13次,涉案金额人民币271007.17元;被告人乔恩红、董某、易靖轲参与5次,涉案金额人民币119828.27元;被告人王礼想参与7次,涉案金额人民币137869.70元;被告人肖某参与4次,涉案金额人民币100895.87元;被告人唐某参与4次,涉案金额76133.20元;被告人阚某参与1次,涉案金额人民币35633.20元;被告人赵某参与1次,涉案金额人民币42324元;被告人仝某甲参与1次,涉案金额人民币27045.70元;被告人齐某参与1次,涉案金额人民币36812.08元;被告人姜某参与1次,涉案金额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石某参与1次,涉案金额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魏某参与1次,涉案金额人民币14759.79元;被告人鱼某甲参与1次,涉案金额人民币8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程泽峰、石某及“刘哥”(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合谋,由他人击打被告人石某左臂致尺骨骨折,后被告人石某在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无锡市正邦德钢管有限公司上班时假装摔倒受伤,被告人程泽峰假装被告人石某的亲属,以私了为名与无锡市正邦德钢管有限公司负责人谈判,骗得无锡市正邦德钢管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16000元。赃款由三人分拆花用。2、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程泽峰、王礼付、乔恩红、董某、易靖轲、肖某等人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王礼付击打被告人易靖轲左臂致尺骨骨折,后被告人易靖轲在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先峰模具厂上班时假装摔倒受伤,被告人程泽峰化名程杰假装被告人易靖轲的亲属,以私了为名与先峰模具厂负责人谈判,骗得先峰模具厂现金人民币7000元。赃款由六人分拆花用。3、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程泽峰、王礼付、王礼想、唐某及乔某、杨某、李某、缪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王礼付击打缪某左臂致尺骨骨折,后缪某在无锡市北塘区建友电动机维修中心上班时假装摔倒受伤,被告人程泽峰、王礼想假装缪某的亲属,以私了为名与建友电动机维修中心负责人谈判,骗得建友电动机维修中心现金人民币15000元。赃款由八人分拆花用。4、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程泽峰、王礼付、乔恩红、肖某、董某、易靖轲、齐某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王礼付击打被告人齐某左臂致尺骨骨折,后被告人齐某在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申云机械责任有限公司上班时假装摔倒受伤,被告人程泽峰冒名张尽全与被告人肖某化名肖士伟假装被告人齐某的亲属,以私了为名与申云机械责任有限公司负责人谈判,骗得申云机械责任有限公司医药费人民币2812.08元、现金人民币34000元。赃款由七人分拆花用。5、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王礼付、唐某与乔某、杨某、李某、缪某经事先合谋,由缪某在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百川车辆配件厂上班时假装摔倒受伤,李某假装缪某的亲属,以私了为名与百川车辆配件厂负责人谈判,骗得百川车辆配件厂现金人民币2万元。赃款由六人分拆花用。6、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程泽峰、王礼付、乔恩红、董某、易靖轲、肖某、魏某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王礼付击打被告人魏某左臂致尺骨骨折,后被告人魏某在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鸿明冷弯型钢厂上班时假装摔倒受伤,被告人乔恩红、程泽峰假装被告人魏某的亲属,以私了为名与鸿明冷弯型钢厂负责人谈判,骗得鸿明冷弯型钢厂医药费人民币759.79元、现金人民币14000元。赃款由七人分拆花用。7、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程泽峰、王礼付、王礼想、唐某及乔某、杨某、李某、朱某乙(已行政处罚)等人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王礼付击打朱某乙左臂致尺骨骨折,后朱某乙在无锡市北塘区山北街道顺鑫钢结构厂上班时假装摔倒受伤,被告人王礼想冒名陆永才与被告人程泽峰假装朱某乙的亲属,以私了为名与顺鑫钢结构厂负责人谈判,骗得顺鑫钢结构厂现金人民币5500元。赃款由八人分拆花用。8、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程泽峰、王礼付、唐某、阚某及乔某、杨某、李某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王礼付击打被告人阚某左臂致尺骨骨折,后被告人阚某在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梓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班时假装摔倒受伤,被告人程泽峰、唐某假装被告人阚某的亲属,以私了为名与梓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谈判,骗得梓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医药费人民币25633.20元、现金人民币1万元。赃款由七人分拆花用。9、2013年4月1日,被告人程泽峰、王礼付、乔恩红、王礼想、董某、易靖轲、肖某、赵某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王礼付击打被告人赵某左臂致尺骨骨折,后被告人赵某在无锡市北塘区山北街道惠尔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班时假装摔倒受伤,被告人乔恩红、程泽峰、董某假装被告人赵某的亲属,以私了为名与惠尔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谈判,骗得惠尔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医药费人民币22324元、现金人民币2万元。赃款由八人分拆花用。10、2013年4月2日,被告人程泽峰、王礼付、王礼想、“郭某”(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王礼付击打“郭某”左臂致尺骨骨折,后“郭某”在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藕塘华科铝业有限公司上班时假装摔倒受伤,被告人王礼想、程泽峰假装“郭某”的亲属,以私了为名与华科铝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谈判,骗得华科铝业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12000元。赃款由四人分拆花用。11、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程泽峰、王礼付、王礼想、鱼某甲等人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王礼付击打被告人鱼某甲左臂致尺骨骨折,后被告人鱼某甲在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世纪豪格门窗厂上班时假装摔倒受伤,被告人王礼想冒名陆永才与被告人程泽峰假装被告人鱼某甲的亲属,以私了为名与世纪豪格门窗厂负责人谈判,骗得世纪豪格门窗厂现金人民币8000元。赃款由四人分拆花用。12、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程泽峰、王礼付、王礼想、姜某等人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王礼付击打被告人姜某左臂致尺骨骨折,后被告人姜某在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凯凯铝合金门市部上班时假装摔倒受伤,被告人程泽峰冒名张尽全与被告人王礼想化名王青龙假装被告人姜某的亲属,以私了为名与凯凯铝合金门市部负责人谈判,骗得凯凯铝合金门市部现金人民币28000元。赃款由四人分拆花用。13、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程泽峰、王礼付、王礼想、仝某甲等人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王礼付击打被告人仝某甲左臂致尺骨骨折,后被告人仝某甲在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海腾微型钢管有限公司上班时假装摔倒受伤,被告人程泽峰、王礼想假装仝某甲的亲属,以私了为名与海腾微型钢管有限公司负责人谈判,骗得海腾微型钢管有限公司医药费人民币17045.70元、现金人民币1万元。赃款由四人分拆花用。14、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程泽峰、王礼付、乔恩红、董某、易靖轲、倪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王礼付击打倪某左臂致尺骨骨折,后倪某在无锡市南长区扬名街道无锡市华尔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上班时假装摔倒受伤,骗得无锡市华尔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医药费人民币18932.4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泽峰、王礼付、乔恩红、王礼想、董某、易靖轲、肖某、唐某、阚某、赵某、仝某甲、齐某、姜某、石某、魏某、鱼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程泽峰、王礼付、乔恩红、王礼想、董某、易靖轲、肖某、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阚某、赵某、仝某甲、齐某、姜某、石某、魏某、鱼某甲数额较大,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泽峰、王礼付、乔恩红、王礼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某、易靖轲、肖某、唐某、阚某、赵某、仝某甲、齐某、姜某、石某、魏某、鱼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礼付辩解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0笔犯罪。

被告人程泽峰辩解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3、7、10笔犯罪。

被告人王礼想辩解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0笔犯罪。

被告人董某辩解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4、6笔犯罪。

被告人肖某辩解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6、9笔犯罪。

被告人乔恩红、易靖轲、唐某、赵某、齐某、阚某、姜某、石某、魏某、仝某甲、鱼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从犯;2、悔罪态度较好;3、初犯;4、请求减轻处罚。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从犯;2、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3、无前科劣迹;4、悔罪表现较好;5、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王礼付、程泽峰、王礼想、乔恩红、董某、易靖轲、唐某、肖某、赵某、齐某、阚某、姜某、石某、魏某、仝某甲、鱼某甲经合谋,先后至无锡市惠山区、锡山区、北塘区等地,采用先将招收的“小鬼”(自愿致伤者)左臂敲打至尺骨骨折,后由“小鬼”在上班期间故意摔倒假装受伤的方法伪造工伤事故,以回老家治疗,一次性赔偿为由与企业主谈判骗取钱财。其中,被告人乔恩红、王礼想总负责,被告人王礼付负责“开伤”(持铁棒打折“小鬼”尺骨),被告人程泽峰负责谈判及开车,被告人易靖轲负责招收“小鬼”,被告人董某、肖某、唐某负责“小鬼”的食宿及住院陪护,被告人赵某、齐某、阚某、姜某、石某、魏某、仝某甲、鱼某甲充当“小鬼”。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0笔,因“小鬼”“郭某”未到案,又无被告人王礼付、程泽峰参与该笔指控的相关供述,被告人王礼想在公安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亦不十分吻合,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该笔犯罪指控的成立,故对公诉机关的该笔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王礼付、程泽峰、王礼想的辩解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肖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的相关供述、被害单位人员的陈述及在案的其他证据不能足以证实被告人肖某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2、6、9笔犯罪,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肖某的辩解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程泽峰提出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3、7笔犯罪,被告人董某提出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4、6笔犯罪的辩解,因有经庭审质证的同案被告人的相关供述、被害单位人员的陈述及在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证明二被告人参与该共同犯罪的事实,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王礼付参与12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59007.17元;被告人程泽峰参与12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55007.17元;被告人王礼想参与6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25869.70元;被告人乔恩红、董某、易靖轲参与5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19828.27元;被告人唐某参与4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6133.20元;被告人肖某参与1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6812.08元;被告人赵某参与1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2324元;被告人齐某参与1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6812.08元;被告人阚某参与1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5633.20元;被告人姜某参与1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仝某甲参与1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7045.70元;被告人石某参与1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魏某参与1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4759.79元;被告人鱼某甲参与1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案破后,被告人仝某甲、鱼某甲家属已分别代为退赔人民币1万元、6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石某在上班时摔伤,经医院确诊为左手尺骨骨折,后其于2013年10月23日与被告人石某、程泽峰谈判后约定赔偿26000元,先付了16000元。2、被害单位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易靖轲在上班时摔伤,经医院确诊为左手尺骨骨折,后其于2013年3月13日与被告人易靖轲、程泽峰谈判后赔偿了7000元。3、被害单位许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缪某在其厂里上班的第三天摔伤,经医院确诊为左手尺骨骨折,被告人王礼想在医院陪护,后其于2013年3月20日与被告人程泽峰谈判后赔偿了15000元。4、被害单位田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齐某在上班时摔伤,经医院确诊为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后其与2名签名为张尽全、肖士伟的人谈判后赔偿了34000元。5、被害单位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缪某在上班时摔伤,经医院确诊为左手尺骨骨折,后其于2013年3月23日与缪某的表哥谈判后赔偿了2万元,直接转账到对方指定的卡上。6、被害单位毛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魏某在上班时摔伤,经医院确诊为左手尺骨骨折,后其于2013年3月25日与被告人魏某、程泽峰谈判后赔偿了14000元。7、被害单位茆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朱某乙在上班时摔伤,经医院确诊为左手尺骨骨折,后其于2013年3月26日与被告人王礼想、程泽峰谈判后赔偿了5500元。8、被害单位侯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阚某在上班时摔伤,经医院确诊为左手尺骨骨折,后其于2013年3月26日与被告人阚某、程泽峰谈判后约定赔偿26000元,先付了1万元。9、被害单位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赵某上班时摔伤,医院拍片后确诊为骨折,后其于2013年4月1日与被告人赵某、王礼想、董某、程泽峰谈判后约定赔偿28000元,先付了2万元,8000元写的借条。10、被害单位杨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鱼某甲在上班时摔伤,经医院确诊为左手尺骨骨折,后其和张某于2013年4月10日与对方谈判后约定赔偿1万元,扣除医药费实际付了8000元。11、被害单位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姜某在上班时摔伤,经医院确诊为左手尺骨骨折,后其及其弟弟于2013年4月11日与被告人王礼想、程泽峰谈判后赔偿了28000元。12、被害单位许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仝某甲在上班时摔伤,经医院确诊为左手尺骨骨折,后其于2013年4月13日与被告人仝某甲、王礼想、程泽峰谈判后约定赔偿31000元,先付了1万元。13、被害单位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倪某在上班时摔伤,经医院确诊为左手前臂尺骨骨折,被告人董某在医院陪护,后被告人乔恩红、程泽峰于2013年4月16日与其谈判没谈成。4月23日,其准备给倪某办理出院手续时民警将倪某和被告人董某带走了。14、证人田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齐某在上班时摔伤,经医院确诊为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后其于2013年3月20日与被告人程泽峰、签名为肖士伟的人谈判后赔偿了34000元。15、证人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齐某在厂里跟其学磨床,2013年3月20日上厕所时摔伤,被告人程泽峰等人与老板谈判后厂里赔偿了34000元。1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0日早上,有一名厂里的工人在厕所摔伤,经医院拍片确诊为左手臂尺骨骨折,后厂里赔偿了这名工人34000元。1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魏某在上班时摔伤,经医院检查为左手尺骨骨折,后被告人乔恩红、程泽峰来医院,被告人程泽峰与老板谈判后厂里赔偿了14000元。18、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鱼某甲在上班时摔伤,被告人王礼想、程泽峰到医院谈赔偿没谈成,后被告人王礼想于2013年4月10日与老板娘谈好赔偿1万元,除去医药费,厂里实际给了8000元。19、证人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姜某在上班时摔伤,其与被告人王礼想、程泽峰谈判后赔偿了28000元,应其要求双方在协议及收条上写的赔偿数额为8万元。20、证人朱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倪某在上班时摔伤,到医院后医生说要动手术,在医院见到过被告人乔恩红、程泽峰和董某,后听老板娘说警察把倪某带走了。21、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被告人乔恩红的妻子,其听被告人乔恩红说在用工伤讹诈老板的钱,被告人王礼付专门“开伤”,被告人易靖轲招人,被告人董某负责和老板谈判,也带“小鬼”,被告人程泽峰负责开车和谈判,被告人肖某平时带“小鬼”。被告人乔恩红还说被告人王礼想也专门做这种事,他们都喊被告人乔恩红“四哥”或者“老四”。22、证人倪某、朱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充当“小鬼”实施诈骗的参与人员、分工、数额及分赃的情况。23、证人鱼某乙、仝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帮被告人鱼某甲、仝某甲代为退赃的情况。24、涉案人员乔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3年2、3月份来无锡后,叫被告人唐某和其一起搞工伤诈骗。3月份,被告人唐某招来了缪某、朱某乙,其让被告人唐某和李某安排2人的食宿、找工作,后其联系被告人王礼付帮2人“开伤”,被告人程泽峰到厂里去谈判。其和被告人王礼付事先说好“开伤”1个人1500元,和被告人程泽峰说好谈判提成40%,招人的人头费是1000元。25、涉案人员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3年3月初和乔某一起到无锡,乔某是团队的老板,后被告人唐某加入,乔某安排被告人唐某和其一起带伤员,安排食宿、找工作、陪护伤员。后乔某让被告人唐某招人,被告人唐某就找杨某在网上招人的情况及多笔诈骗的参与人员、分工、数额及分赃的情况。26、涉案人员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2、3月份,其接到被告人唐某的电话叫其帮忙招人,说会给招来的人手上弄点伤,然后到厂里去弄钱,每个人给其500元人头费。后其帮被告人唐某招了被告人阚某及缪某、朱某乙等人。27、涉案人员缪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充当“小鬼”实施诈骗的参与人员、分工、数额及分赃的情况。28、物证鉴定书,证明赔偿协议上的签名及手印为被告人程泽峰、王礼想、肖某书写及捺印。29、赔偿协议、收条、医药费票据,证明参与谈判的被告人、被害单位的赔偿数额及支付医药费的情况。30、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程泽峰处扣押姓名张某的身份证1张,从被告人王礼想处扣押姓名陆某的身份证1张,从鱼某乙处扣押人民币6000元,从仝某乙处扣押人民币1万元的情况。31、情况说明,证明多名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未能查证的情况。32、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33、被告人程泽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乔恩红于2013年3月上旬叫其一起搞工伤诈骗,其负责谈判和开车,提成20%,另外再给一些车费。团队中被告人乔恩红是总负责,被告人王礼付负责“开伤”,被告人易靖轲负责招收“小鬼”,被告人董某负责看护及多笔诈骗的参与人员、分工、数额及分赃的情况。34、被告人王礼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春节过后,被告人乔恩红与其联系说在无锡做工伤骗钱的事,约好由其专门负责“开伤”,一个人给1500元钱。后于3、4月份,其帮被告人乔恩红、程泽峰带来的被告人齐某及倪某“开伤”的情况。35、被告人乔恩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3年2月底3月初开始与被告人程泽峰合伙做工伤诈骗的事,其主要负责后勤,拿25%至30%的提成;被告人程泽峰负责安排“开伤”、联系“小鬼”工作单位和谈判,拿40%的提成;被告人易靖轲负责招人,每成功1人拿1000元;被告人王礼付负责“开伤”,开伤1次拿1500元;被告人董某、肖某负责陪护,拿10%的提成;“小鬼”负责假装工伤,拿25%至30%的提成及多笔诈骗的参与人员、分工、数额及分赃的情况。36、被告人王礼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3月初,因被告人乔恩红和其说干工伤诈骗来钱快,其也萌生工伤诈骗的念头,后通过在网上认识的“小强”招人,说好每招1人给800元,其与被告人王礼付约好每开1个伤给1500元及多笔诈骗的参与人员、分工、数额及分赃的情况。37、被告人易靖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3年过完年后经人介绍到被告人乔恩红的团伙中当“小鬼”,后负责帮被告人乔恩红招人,被告人董某负责食宿,被告人程泽峰、乔恩红负责带“小鬼”找工作,被告人乔恩红带“小鬼”去“开伤”、安排人去医院陪护,被告人乔恩红、程泽峰、肖某、董某负责谈判。骗到的钱由被告人乔恩红统一分配,其拿1000元,开伤师傅拿2500元,谈判的拿20%,“小鬼”拿20%及自己充当“小鬼”实施诈骗和其他多笔诈骗的参与人员、分工、数额及分赃的情况。38、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3年2月底3月初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乔恩红,被告人乔恩红叫其负责招来的“小鬼”吃住和住院期间的陪护。被告人乔恩红是负责人,被告人易靖轲负责招人,被告人王礼付负责“开伤”,被告人程泽峰、王礼想、肖某冒充亲戚朋友和厂里人谈判,谈判以被告人程泽峰为主。骗到的钱由被告人乔恩红分配,被告人王礼付每次“开伤”给2000元,被告人易靖轲每招到1个人分1000元,剩余的钱伤员分20%,谈判成功的人分20%,其每次分1000元及多笔诈骗的参与人员、分工、数额及分赃的情况。39、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明其与“四哥”等人吃饭聊天时知道他们把手臂敲坏后诈骗老板钱财,后其帮被告人易靖轲将被告人齐某从上海带到无锡。40、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3年过完年后加入乔某的团队,乔某叫其做“小鬼”,其不愿意,乔某就叫其去招几个人过来,后其联系了朋友杨某,杨某招了缪某、朱某乙及被告人阚某等人过来当“小鬼”。乔某是负责人,被告人程泽峰负责开车和谈判,杨某负责招收“小鬼”,其负责带“小鬼”找工作、到医院陪护及多笔诈骗的参与人员、分工、数额及分赃的情况。41、被告人赵某、齐某、阚某、姜某、石某、魏某、仝某甲、鱼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各自充当“小鬼”实施诈骗的参与人员、分工、数额及分赃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礼付、程泽峰、王礼想、乔恩红、董某、易靖轲、唐某、肖某、赵某、齐某、阚某、姜某、石某、魏某、仝某甲、鱼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王礼付、程泽峰、王礼想、乔恩红、董某、易靖轲、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肖某、赵某、齐某、阚某、姜某、石某、魏某、仝某甲、鱼某甲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礼付、程泽峰、王礼想、乔恩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某、易靖轲、唐某、肖某、赵某、齐某、阚某、姜某、石某、魏某、仝某甲、鱼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礼想、乔恩红、易靖轲、唐某、赵某、齐某、阚某、姜某、石某、魏某、仝某甲、鱼某甲悔罪表现较好,被告人仝某甲、鱼某甲有退赃情节,故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恩红、董某检举他人犯罪的情况,不符合立功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王礼想、易靖轲、齐某检举他人犯罪的情况未能查证,故均不能作为有立功表现。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董某、易靖轲、唐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仝某甲、鱼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被告人齐某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齐某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礼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泽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礼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乔恩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1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易靖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1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10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10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10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10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10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10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10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10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仝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10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鱼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10日内缴纳。

十七、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朱杰焰

代理

审判员  蒋丽娜

人民陪审员  王玉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海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