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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535号

上诉人苏亚兵与被上诉人潢川县弋阳办事处金星村贺庄村民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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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亚兵,男,196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委托代理人陶桂珍,系苏亚兵妻子。委托代理人武东志,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潢川县弋阳办事处金星村贺庄村民组。代表人陈建忠,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苏华,女,汉族,1950年6月3日生。

上诉人苏亚兵与被上诉人潢川县弋阳办事处金星村贺庄村民组(以下简称贺庄村民组)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亚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桂珍和武东志、被上诉人贺庄村民组的组长陈建忠及委托代理人王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9年5月9日,被告苏亚兵从别人手中转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潢川县南城原106国道贺庄村民组土地境内路西的一处牛行,原、被告随即签订《租地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2005年5月29日,原、被告在原租地协议到期的基础上,又续签了一份《租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愿将本村民组所有的一块位于从村民陈海清西屋山墙以西至老106国道以南约1800平方米土地租给被告开牛行使用。租期六年,从2006年元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被告每年元月1日向原告一次性交清当年租金3200元。在租期内,如国家集体征用该租赁土地,土地补偿款属原告所有,地上建筑物赔偿款属被告所有。被告在租期内对承租土地进行管理监督,如造成土地流失及占用,被告承担一切责任。协���到期后所租土地保持原貌,如造成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该《租赁协议》双方签订后并报原告所在村委会鉴证备案。原、被告双方均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1年12月30日,租地协议履行到期后,原告准备收回土地自用,不再出租,要求被告按约定返还其承租的土地,被告以其所经营牛生意因欠账太多,要求再继续租赁该土地,经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再继续承租一年,该年租金为5000元,被告在租期内向原告交纳该年租金5000元。该年租期期满前、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在租期届满后要收回土地自用,被告以原告贺庄村民组老队长及其有关人员答应其继续租赁和做牛行生意需长期租用为由,要求继续租赁而拒不腾出土地,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仍继续使用该土地至今。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被告苏亚兵在第二个6年租期内,在��赁原告土地的对面,即在老106国道的路西边搭建简易房三间,其中,砖木结构尖顶房1间、活动板房2间。对被告租赁原告土地进行现场勘验,被告现使用的场地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一致。在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交原告贺庄村民组老队长及其有关人员答应其继续租赁的相关证据,原告亦未予认可。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土地的租期、租金、增设它物等均有明确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所租赁的场地,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腾空所租赁土地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同意其长期租用该场地,但其并未提交原告同意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在承租期间,在老106国道的路西边搭建简易房三间,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限被告苏亚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拆除所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将土地交付与原告;

二、限被告苏亚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赔偿原告土地租赁期满后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损失以上年度年租金5000元标准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交房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苏亚兵负担。苏亚兵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所租赁土地上的附着物归上诉人所有,原审判决拆除,应当补偿上诉人的事实未予认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贺庄村民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到期后,双方同意再续租一年,租金为5000元。所租赁土地上的附着物归上诉人所有,依据协议约定,协议到期后所租土地保持原貌,即所租赁土地上的附着物应当自行拆除。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苏亚兵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上诉人苏亚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崔仁海

代理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 涛—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