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戴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徐某(特别授权),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被告季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世怡、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经催要,被告马某未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季某与被告马某系夫妻关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马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40万元是事实。我现在有2000多万元债权无法收回,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季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与被告季某为夫妻关系。2013年5月9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40万元,被告马某对其无偿还能力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于2012年5月9日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马某依法应偿付原告借款。被告马某无证据证明其无偿还债务的能力,被告马某依法应及时清偿原告债务。
被告季某与被告马某为夫妻关系,被告季某未证明被告马某向原告张某的借款为被告马某的个人债务,被告季某依法应承担共同偿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某、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张某人民币4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缴,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偿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7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
审判员 刘爱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