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民初字第696号原告陈文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康华。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志松。被告任旭东。
原告陈文婷为与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任旭东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江玉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康华、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志松、被告任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对有关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婷诉称,2012年12月11日10点30分,被告任旭东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舟山市普陀区东港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至隧道中间时,在超越同向右侧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刮擦,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旭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任旭东在为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普陀店急送外卖途中)。经鉴定,原告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压缩三分之一以上,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6054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误工费21756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48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合计147350元。原告陈文婷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普陀人民医院、舟山广安骨伤医院出院记录各1份、检查报告若干、住院费发票2张、用药清单(复印件)2份、舟山市门诊病历3本、门诊发票8张、疾病诊疗证明书1份;3.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舟普东医司(2013)临鉴字第30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4.户主为田志明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5.陪护费发票3张、舟山市普陀骏马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陪护费收据(复印件)1份;6.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复印件)1份;7.人员参保证明1份。
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任旭东作为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当时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被告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具体的赔偿项目、数额提出异议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申请就原告的人身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费金额存有异议,申请对合理的医疗费、住院时间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3.对原告诉请的营养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20元/天;4.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应当计算在赔偿总额内需要等重新鉴定的结果;5.对电动车修理费无异议。
被告任旭东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的后果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具体的答辩意见同意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另外被告任旭东垫付了原告陈文婷护理费4000元、事故发生当天的救护车费用400元、医疗费9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任旭东为证明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而向本院提供了护理费发票1张。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10点30分,被告任旭东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舟山市普陀区东港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至隧道中间段时,在超越同向右侧原告陈文婷驾驶的舟B088526号电动自行车时两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陈文婷、被告任旭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旭东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车时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的行为,影响交通安全,其行为及过错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综合作用是全部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文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文婷即被送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192天,期间花费住院费20210.13元,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2013年4月24日,原告至舟山广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骨质疏松、肝肾亏虚,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60天,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14424.25元。出院后多次门诊治疗,共计花费门诊治疗费1420元。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24日、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期间各发生护理费3300元,共计9900元。另外,原告陈文婷花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00元。2013年7月18日,原告陈文婷委托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时间合理性进行评定,该所于同年7月25日出具了舟普东医司(2013)临鉴字第30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文婷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压缩约1/3以上)等,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其营养时间为60天较为合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480元。另查明,被告任旭东系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舟山沈家门分店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责。被告任旭东已经预付的费用为护理费2530元、事故发生当天的救护车费用400元、医疗费9000元,合计11930元。此外,原、被告双方同意误工费标准按98元/天执行,对电瓶车修理费300元双方无异议。根据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文婷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医疗费合理性及住院时间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了甬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3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陈文婷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达1/3)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经医院保守治疗后,由于其椎体压缩较严重,腰部长期疼痛不适,并在有关医院长期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2年12月11日到2013年6月23日,长达194天),因此建议其误工时间适当延长,故建议陈文婷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94天,伤后护理时间为95天。医疗费合理性:经审查陈文婷两次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发票、药物主要用于消炎、活血、消肿、止痛、防骨质疏松、护胃等,审查其药物用量,认为基本合理,未发现明显滥用药现象,其在两次住院期间的常规检查费、检验费、诊查费等,也应当列入合理赔偿范围,但2013年4月25日陈文婷在舟山广安骨伤医院进行肝胆胰脾双肾的彩色超声检查,检查结果提示左肾结石,认为该项检查与交通事故外伤引起椎体骨折的治疗关联性不大,因此建议扣除该费用。另外2013年4月24日到2013年6月21日期间,陈文婷同时在广安医院和普陀人民医院住院不符合常规,两次住院期间费用(如床位费等)同时支出也不符合常规,因此建议适当扣除相关费用,具体由法庭酌情考虑。住院时间合理性:陈文婷在两次住院的天数累计为194天,考虑到其经医院保守治疗,病情恢复较慢,椎体骨折压缩程度未见明显改善,腰部功能恢复较差,因此其住院时间可适当延长,但其住院天数194天相对较长,由于无具体标准可参照,因此建议法庭对上述情况酌情进行考虑,确定相对合理的住院时间。对于该鉴定意见,原告陈文婷提出意见如下:对于原告的住院和误工时间应当予以全额支持,对医疗费因系被告原因造成所以该笔费用不应予以扣除。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提出意见如下:对原告陈文婷十级伤残存有异议;对于原告陈文婷的住院时间建议参照“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意外伤害最高住院日数表脊柱骨折伴瘫截”确定为60日;对于误工时间194天远远超出我国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标准不应采信;对于护理时间95日同样超出标准建议确定为60日。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陈文婷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结合被告任旭东预付救护车费用情况,原告两次住院及后续门诊共花费医疗费用36454.38元,但鉴于原告存在重复住院的情形,因此,本院对于期间重复发生的床位费、检查费等费用酌情予以扣除。同时,根据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陈文婷在舟山广安骨伤医院进行肝胆脾胰双肾彩色超声检查费用60元也应予以扣除,故本院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为3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伤势情况酌情确定为5100元;3.护理费参照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护理费为76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被告陈述意见酌情确定为1800元;5.误工费参照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对误工费标准所达成的意见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误工费为19012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实际情况依法确定为69100元;7.电瓶车修理费:原、被告双方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148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引发,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合计137392元,关于被告任旭东已为原告预付的费用11930元,在原告可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文婷伤后经济损失1250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陈文婷负担80元,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负担470元;鉴定费2250元,由原告陈文婷负担250元,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玉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金芳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