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咸渭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经诉字(2013)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不适宜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按照咸阳市渭城区正阳办的统一规划安排,在正阳办辖区的韩家湾村及兴隆村之间,通过征用韩家湾村6组土地并建筑和出售商业街门面房的方式建设一条名叫兴韩街的商业街。为此,经韩家湾村党支部书记郭某某安排成立了由时任该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负责人、由该村村委会会计牛某甲、出纳刘某某作为成员的工作小组;在通过征用该村6组土地建筑并出售商业门面房共计收入380000元的征地收入款后,被告人陈某某安排村会计牛某甲制定了将该征地收入款380000元中的359910元向该村6组村民予以分配的方案,单独留出了20000元作为拟支付给该村村民穆某某、李某某、兰某某、牛某乙在不再申请村上批拨庄基地而给予的补助款;随后,在实际应分配的359910元已经发放结束,单独留出的20000元因上述四村民仍要求申请批拨庄基地而未能发放。2008年5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借口要向上述四户村民发放该补助款,从刘某某处将20000元现金冒领出来,并在冒领后占为己有,全部用于自己家庭的日常生活花销。案发后,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将涉嫌贪污的赃款20000元已全部退缴渭城区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手段,骗取公款20000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按照咸阳市渭城区正阳办的统一规划安排,在正阳办辖区的韩家湾村及兴隆村之间建设一条名叫兴韩街的商业街。资金靠出让土地和出售商业门面放的形式筹集。为此,经韩家湾村党支部书记郭某某安排成立了由时任该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负责人、该村村委会会计牛某甲、出纳刘某某作为成员的工作小组;在通过征用该村6组土地建筑并出售商业门面房共计收入380000元的征地收入款后,被告人陈某某安排村会计牛某甲制定了将该征地收入款380000元中的359910元向该村6组村民予以分配的方案,单独留出了20000元作为拟支付给该村村民穆某某、李某某、兰某某、牛某乙在不再申请村上批拨庄基地而给予的补助款;随后,在实际应分配的359910元已经发放结束,单独留出的20000元因上述四村民仍要求申请批拨庄基地而未能发放。2008年5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借口要向上述四户村民发放该补助款,从陈某某处将20000元现金冒领出来,并在冒领后占为己有,全部用于自己家庭的日常生活花销。案发后,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将赃款20000元已全部退缴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2.证人穆某某、牛某乙、李某某、兰某某、郭某某、牛某丙、赵某某、牛某甲、刘某某的证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3.书证:韩家湾村关于陈某某任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及陈某某领两万元的证明、户籍证明、社员分配卖地款名单、退赔赃款收据。4.光盘一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利,采取冒领手段,将集体财产20000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陈某某侵占之款属韩家湾村六组集体所有,而非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的公共财产,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于变更。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退赔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育宁
人民陪审员 郝淑芹
人民陪审员 李文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卢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