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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民初字第609号

王志杰与朱姗姗、林蓓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志杰,朱姗姗,林蓓丽,王燕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民初字第609号原告王志杰。委托代理人乐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地址舟山市定海区兴舟大道529号3楼,组织机构代码79858157-9。负责人包明海。委托代理人何奇军。被告朱姗姗。被告林蓓丽。被告王燕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负责人陈伟飞。委托代理人黄思富。委托代理人陆立。

原告王志杰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朱姗姗、林蓓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邱腾涛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本次事故中无责车辆驾驶员王燕君及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陈健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邱腾涛、

人民陪审员密素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乐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奇军、被告朱姗姗、被告林蓓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燕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杰诉称:2013年1月13日6时40分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定海环城西路由南往北行驶,被告林蓓丽驾驶浙L×××××号小型轿车沿定海区尾山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途径环城西路与尾山路路口时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停放在尾山路上的浙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王志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王志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蓓丽负次要责任,被告王燕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64473.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3.护理费3844.05元(35天×109.83元/天)。4.误工费17023.65元(155天×109.83元/天)。5.营养费4650元(155天×30元/天)。6.交通费122.40元。以上合计91163.25元。现要求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朱珊珊和林蓓丽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具体内容为增加下列各项费用:1.医疗费38699.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3.护理费5491.50元(50天×109.83元/天);4.误工费5491.50元(50天×109.83元/天);5.营养费1500元(50天×30元/天);6.交通费44元;7.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10%×20年);8.被扶养人生活费16158.75元(原告父母:21545元/年×10%×5年×2人÷2人+原告女儿:21545元/年×10%×5年÷2人);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214.50元。上述费用合计143319.68元。要求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元,不足部分102482.93元由被告朱珊珊和被告林蓓丽赔偿51241.47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述费用由中华保险在商业险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珊珊和被告林蓓丽赔偿。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但浙L×××××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可在交强险内先予分项赔偿,因涉及另一辆无责机动车,故答辩人交强险内赔偿的比例为十一分之十。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答辩意见为:1.医疗费,认为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负责赔偿,且原告应当提供完整的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并按照保险条款进行医保规范审核,非医保费用答辩人不予支持。2.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70元/天的标准,出院后护理应有医嘱证明,且标准也应低于住院护理标准。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误工损失证明,诉称按照平均工资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若原告事故前无工作的,对误工费诉请不予支持。4.营养费,诉称明显偏高,营养天数无医嘱证明,营养费由法院酌情确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燕君所有的浙L×××××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无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燕君的车辆停放在路边,其本人未违反交通法规,不存在造成王志杰的人身伤害的事实,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答辩如下:1.医疗费,其中日用品100元不予认可,非医保用药12497.66元,因予以剔除。因答辩人承保的浙L×××××号车辆无责,根据交强险条款,无责任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护理费,护理时间认可住院期间55天,护理标准认可80元/天。4.误工费,认可误工时间180天,误工费标准认可109.83元/天。5.营养费,认可第二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的营养期限,认可标准为30元/天。6.交通费酌情认可140元。上述费用要求与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

被告朱珊珊辩称:原告的三轮摩托车属于非法机动车,且原告无驾驶证,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故主要过错,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林蓓丽辩称:同意被告朱珊珊的答辩意见。被告王燕君未答辩。为证明上述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王志杰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的事实。3.病危通知书1份、出院小结3份、门诊病历1本,证明原告的伤势和治疗的事实。4.住院收费收据3份、门诊收费收据1份、诊断证明书1份、税务发票2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6份、收款凭据1份,证明原告治伤医疗费用和日常医疗用品及双方对原告住院医疗费用承担的事实。5.诊断证明书12份,证明原告需要护理和护理时间及护理费支出、需病休时间、需加强营养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就医所花费的交通费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暂住证复印件1份、舟山市蓝天学校出具证明1份、户口薄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和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补助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8.税务发票和收款收据各1张,证明原告鉴定费用支出的事实。中华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金额要求法庭审核。诊断证明书、税务发票无异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无异议,但应当按照医保审核。凭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对证据5无异议,但出院后没有医嘱证明,对出院后护理费诉请不予认可。病休时间请法庭结合诊断证明书确定。对证据6、7无异议。但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住在盐仓,其母亲也是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8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用药清单无异议,合理性有异议,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税务发票真实性无异议,票据上记载的自费药物应当按医保审核。对证据6交通费发票中2013年2月10日和2月1日与门诊病历记录不相符,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户口本证明的原告系次子,无法明确原告的父母子女抚养问题。其他意见与中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朱珊珊、被告林蓓丽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中华保险公司为证明事故发生事实举证如下: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条款,证明浙L×××××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限内及相应的适用条款。原告及被告朱珊珊、林蓓丽、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事故发生事实举证如下:交强险保险单、条款,证明浙L×××××元投保交强险事实及无责交强险下的各项赔偿限额以及各项限额下包括的各赔偿项目。原告及被告朱珊珊、林蓓丽、中华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林蓓丽为证明事故发生事实举证如下:凭据1张,证明垫付了2.5万元费用,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及被告朱珊珊、中华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朱姗姗无证据提供。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危通知书、出院小结、门诊病历两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朱珊珊及林蓓丽无反驳证据提供,本院予以确认。对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税务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凭据,被告两保险公司仅对非医保费用及日用品发票等存在异议,经

本院查明日用品发票系购买住院期间的必要生活用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诊断证明书,证明需要营养、护理期限、病休期限,两被告保险公司均提出了异议,但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核实后,认为证据能够证明需要病休、护理及营养的事实,但适用标准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对交通费发票予以确认。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暂住证、舟山市蓝天学校出具证明、户口薄等证据的真实性不存在异议,但适用标准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对税务发票和收款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中华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林蓓丽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浙L×××××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朱珊珊,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林蓓丽驾驶,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浙L×××××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王燕君,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无责任限额为121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原告驾驶的无牌证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JL150FMG103030637),系其本人所有,未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志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蓓丽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燕君无责。双方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林蓓丽作为汽车驾驶员,行经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30%赔偿责任;被告朱珊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燕君无责,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志杰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且所驾驶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行经交叉路口未让交通标志指示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自负70%的责任。浙L×××××号车辆和浙L×××××号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林蓓丽和原告王志杰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103330.92元,均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5天×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诊断证明书,确定住院期间护理期限为55天,第二次出院后诊断证明书未明确具体护理时间,本院酌情按照30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费实际支出依据,本院酌情按照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60元/天的标准支持护理费为6200元(55天×80元/天+30天×60元/天)。原告诉请按照109.83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4.误工费,根据诊断证明书确定误工期限为205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方面,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仅依据暂住证确定的个体泥工,按照2012年全省全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按照2012年度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建筑业平均工资36854元/年支持误工费为20698.82元(36854元/年÷365天×205天)。5.营养费,根据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书,只能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但无法证明具体营养期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时间为住院55天及出院后60天,并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酌情支持营养费3450元(115天×30元/天)。6.交通费166.40元,根据门诊情况,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十级。赔偿标准方面,原告本身虽属于农村户籍,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其居住于定海区盐仓街道兴舟社区已达3年,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为宜,故支持为69100元(34550元/年10%×20年)。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原件,确定原告家庭关系有:父亲王义英(82周岁)、母亲黄素贞(80周岁)、妻子孙丽(43周岁)、女儿王无青(18周岁)、女儿王隆云(后改名王冷雪,13周岁),另有一个哥哥,故可以确定原告父母的扶养人有2人,分别为原告及原告哥哥,因原告生活在城镇,故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772.50元(21545元/年×10%×5年÷2人×2人);其女儿王冷雪的抚养费计算为5386.25元(21545元/年×10%×5年÷2),合计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6158.7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3000元;10.鉴定费1214.5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24969.39元,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可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000元。超出部分92969.39元,由被告林蓓丽赔偿原告王志杰各项损失27890.82元(92969.39元×30%)。被告林蓓丽垫付的25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直接抵扣其应当承担的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000元;

三、被告林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890.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9元,由被告林蓓丽负担1000元,原告王志杰负担1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健

代理

审判员  邱腾涛

人民陪审员  密素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於航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