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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于民三初字第00281号

原告辽宁省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诉被告沈阳顺大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辽宁省旧机动车拍卖交易市场,沈阳顺大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于民三初字第00281号

原告:辽宁省旧机动车拍卖交易市场。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杨爱学,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莉,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鞠宗甫,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沈阳顺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刘功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俊秋,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省旧机动车拍卖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诉被告沈阳顺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大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我院于2011年5月17日以(2011)于民三初字第1264号立案审理,并于2012年5月4日依法判决。后交易市场提出上诉,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2012)沈民三终字第1092号民事裁定对该案发回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由

审判员赵宝伟担任

审判长(主审),与

代理

审判员姜鼐及

人民陪审员史晓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易市场委托代理人马莉、鞠宗甫,被告顺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俊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易市场诉称:2003年3月,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在辽宁省旧机动车拍卖交易市场组织实施规范化的机动车、工程机械、特种车辆等合作经营活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市场土地提供给双方合作使用,而被告仅投资数十万元用于改建部分路面,其它投资始终未能完成,导致双方合作经营项目一直无法进行;另一方面,被告占用市场绝大部分土地及原告部分办公用房,用于其自营的工程机械销售及维修业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被告立即将其占用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208号的办公用房和场地腾退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顺大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协议,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

一、我公司完全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第2条的规定已对三分之一路面、大门进行改造以及投资。

二、新建了维修车间及简易库房,上述工程实际投入500余万元。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整体工程预计投入300万元。

三、依据双方经营协议第4条:“甲方原有的办公楼归甲方所有,在新建办公楼竣工之前,甲方应无偿提供部分办公室供乙方使用,乙方新建的办公楼和维修车间等归乙方所有,若新办公楼未建,办公场所双方另行协商。”现我公司尚未建办公楼,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腾退现用的办公场所。

四、我公司于2003年进驻现场以后,就要求原告提供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208号土地使用权证,用于承建办公楼,但原告迟迟未能提供该土地使用权证,造成我公司无法新建办公楼。综上所述,我公司完全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相反原告在没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基础上,骗取了我公司的大量投资。我公司认为,原告所述违背客观事实,对协议内容断章取义。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缺乏法律以及事实依据,原告的诉求不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辽宁省旧机动车拍卖交易市场场地改造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主要内容有:双方在辽宁省旧机动车拍卖交易市场组织实施规范化的机动车、工程机械、特种车辆等合作经营活动。约定合作方式:原告以正在经营并在社会享有声誉的其经营的交易市场及60亩土地作为合作经营条件。被告于2003年8月完成对原机动车拍卖交易市场的场地整体1/3改造,改造项目包括改建市场沥青路面,大门和院墙等,整体工程预计投入人民币为300万元。共用市场招商收入,每年先交当年的土地租金21万元,如当年没有收入,双方各承担一半。剩余利润:第1-3年,被告分配80%,原告分配20%;第4-5年,原告分配70%,被告分配30%;从第6年开始,原、被告各分配50%。场地改造投资,如遇国家政策变化,如动迁或不可抗拒因素,原、被告互不补偿。合作期满,压完的场地、改建的大门、院墙的残值归原、被告所有。1998年10月28日,甲方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人民政府、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北李官村委会与乙方即本案原告交易市场签订《土地出租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208号的土地60亩,期限为三十年,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03年3月18日,原告交易市场与被告顺大公司签订《辽宁省旧机动车拍卖交易市场场地改造项目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26年,自2003年3月18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合作地址为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208号(即原告方向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人民政府、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北李官村委会承租的60亩土地)。2007年4月24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通过行政征用并出让的方式,将该60亩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沈阳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土地至今没有进行拆迁补偿。原、被告于2005年得知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208号辽宁省旧机动车拍卖交易市场所使用的60亩土地的合法使用者是沈阳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此前,被告在双方合作场地上投入了一些改造资金,对原有场地进行整体规划、分期改造和建设。被告使用的由原告建筑的办公楼面积大约在500平方米左右,其中一楼二大间(被告公司对其曾进行改造),二楼五小间(包括走廊、楼梯、卫生间等公共部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公证书、土地出租合同、批复、收据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原、被告于2003年3月18日自愿达成的合作经营协议是否有效;二是如果合同有效,原告是否享有相应的合同解除权。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从我国民事立法的沿革来看,有关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经历了从《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权处分、效力待定所确立的物权不能变动导致合同无效,到《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结果相区别、《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的多重买卖均不具有无效情形,但不能实现物权转移的情况下合同均有效,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立法过度。依据现阶段鼓励交易,促进社会经济有序流转的民商事立法原则,民商事合同只要不存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即应属合法有效。从本案事实来看,双方在签订联营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亦未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本案还需要厘清的是,原告于1998年10月28日通过租赁取得了案涉60亩土地30年使用权。2003年3月18日,原、被告达成合作经营协议。而后,该宗土地于2007年4月24日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征用,并出让给案外人沈阳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和泰公司。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从2007年4月24日起,该宗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用益物权应归案外人和泰公司所有。作为承租人的原告,所享有的仅系基于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直接占有,并无相应的处分权,但根据前述有关合同效力的分析,双方的合作经营协议并不因此而无效。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依合同法原理,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所谓法定解除,指的是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种情形,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使一方当事人付出代价或重大损失,因此规定这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对此,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作出了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可见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主要包含了不可抗力以及一方当事人的根本违约行为。关于不可抗力,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指的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的范围除包括地震、台风等自然原因引起的自然灾害外,还包括战争、罢工、动乱、政府征收征用等社会现象。本案中,该宗土地于2007年4月24日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征用并出让给案外人沈阳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和泰公司,应属不可抗力,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由被告在案涉土地范围内承建办公楼、维修车间,并由被告取得所有权,共同招商经营,取得经营收入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被告长期占据原告的办公楼,且未能交纳土地租金,如果合同继续履行,显然会造成原告财产权益的重大损失,据此,原告当然享有法定解除权。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问题。至于在土地上的投资,被告并未在本次诉讼中主张权利,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辽宁省旧机动车拍卖交易市场与原告沈阳顺大商贸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18日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

二、被告沈阳顺大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个月内将其占用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208号办公用房及场地腾退给原告辽宁省旧机动车拍卖交易市场;

三、驳回原告辽宁省旧机动车拍卖交易市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阳顺大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宝伟

代理

审判员  姜 鼐

人民陪审员  史晓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