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刑初字第149号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绰号“寓说”),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5日0时30分许,在临武县城河滨路甜甜圈烧烤屋吃夜宵时,被告人陈某和被害人邓某姣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陈某拿起凳子砸向邓某姣的腰等部位,邓某姣被陈某用凳子砸了几下后,也从旁边拿了一张塑料凳子砸向陈某,被陈某用手挡开。后来因被告人陈某的殴打致邓某姣摔倒在地,邓某姣鼻骨粉碎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邓某姣所受之伤为轻伤。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7月12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邓某姣的经济损失,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邓某姣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收条》《刑事和解申请书》《调解书》,证人谭某琴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邓某姣的陈述、临武县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积极作出了经济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可对被告人陈某判处管制。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综上所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胡小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金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