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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208号

张艳梅与常计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艳梅,常计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张艳梅,女,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王答乡龙家营村农民。被告常计生,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王答乡红城村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环路口山煤集团办公楼四层。负责人李宝日,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治路251号瑞杰科技大厦A座19-20层。负责人卫中义,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振龙,男,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经园路山水庭院4-1-902。

原告张艳梅与被告常计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大同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郑晓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梅、被告常计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大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江、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臧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梅诉称,2013年10月6日7时30分,被告常计生驾驶其实际支配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龙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尹路红城村口向右转弯时,与原告骑电动车沿龙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发生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现责任认定原告和被告常计生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清徐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在清徐县农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在家修养。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外伤性头痛、头晕,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为:医疗费29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80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15288.8元,后续治疗费等待实际发生后进行增加,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常计生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应当返还给我。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大同支公司辩称,第一,对本次事故发生情况、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第二,保险合同关系,×××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被保险人是清徐县俊维货运信息服务部,保险期间从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三,保险公司的免赔情形以及符合赔偿的范围及依据,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符合法律规定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应当赔偿的,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第四,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这在交强险条款中有明确约定。第五,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013年10月6日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妇科检查和本案无关;大药房的医疗费收据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没有医嘱,和本案缺乏关联性;电动车收据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原告电动车的损失应该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交通费票据应该和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定;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外购药和妇科检查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和天数无异议;营养费的标准无异议,对是否需要营养费有异议,从诊断书上没有看出需要加强营养,对营养的期限也有异议,如果医嘱上注明需要加强营养,那么只同意住院4天的营养费;误工费,误工标准有异议,应该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每天62元,天数是4天,原告主张的104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护理费,原告提供的统一收据上护理费是16元,所以原告主张我公司不认可,因为护理费已经包含在医药费中;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同质证意见。综上所述,我公司希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认真审核原告的证据,对本案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首先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他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06日07时30分,被告常计生驾驶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清徐县俊维货运信息服务部,实际支配人为常计生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龙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尹路红城村口向西右转弯时,与原告张艳梅骑电动车沿龙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发生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张艳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计生和张艳梅负同等责任。2013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3)清立诉前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常计生实际支配的×××号车一辆予以查封、扣押,原告张艳梅支付保全费120元。原告张艳梅受伤后,在清徐县农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临床诊断为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695元,其中被告常计生垫付100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勿劳累,不适随诊;另原告在清徐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1111.9元,原告还提供了清徐县强生大药房的收据一份,金额142元。关于电动车的损失,原告提供2011年5月5日的收据一份,金额24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加油的发票二份,金额500元。三被告对强生大药房的收据、电动车的收据及交通费的票据均不认可。另查明,被告常计生实际支配的×××号车以清徐县昌宇运输信息服务部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大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七份、日清单一份、诊断治疗建议书一份、病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电动车收据一份,被告常计生提供的保单二份、批单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艳梅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事发后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常计生实际支配的×××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大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张艳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如仍不足,由被告常计生赔偿,被告常计生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应予以核减。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认定为2806.9元,2013年10月6日原告妇科检查花费的医疗费122元,发生在原告受伤当日,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佐证,应予支持,清徐县强生大药房的医药费142元,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且没有医嘱,不予支持;误工费,误工收入,可按山西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25293元计算,误工时间原告请求计算104天证据不足,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医嘱,酌定10天,25293元/年÷365天×10天=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200元较为合理,应予支持;营养费,原告请求计算104天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可按原告住院4天、每天20元计算,20元×4天=80元;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收入,可按山西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22565元计算,护理期限为原告的住院时间,22565元÷365天×4天=247元;交通费,参照原告看病就医的相关情况,酌定150元;电动车损失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酌情赔偿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艳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806.9元、误工费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247元、交通费15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合计5176.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赔偿原告张艳梅4176.9元,给付被告常计生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张艳梅负担61元,被告常计生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晓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武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