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珠香法民申字第1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廖艳端,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2143。
委托代理人:杨驰,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公民身份号码:0835。
委托代理人:杨植仁,男,汉族,在中国人民银行珠海市中心支行工作。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倪文河,男,澳门居民。
委托代理人:邱成亮,广东XX海天(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廖艳端因与被申请人倪文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珠香法民四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申请人依法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并提交书面反诉状及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扣留“珠海市科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科恒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审法院就反诉部分未经审理,也没有告知申请人不审理的理由,径直作出判决。(二)原审法院认定隐名股东成立没有事实依据:l、根据《公司法》之规定,公司股东必须依法登记,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隐名股东是被申请人,那合法持名股东是谁呢?如果是黄永顺,即被申请人的股权隐名在其的名下,黄永顺就必须是依法登记的合法持名股东,否则,黄永顺就不具备作为隐名股东,代为持有被隐名者股权的最基本条件。原审法院认定黄永顺代表被申请人的股东身份,违反《公司法》的规定。黄永顺作为隐名股东的代表,不符法定条件,因此,隐名股东不成立。如果隐名在陈雨犀名下,陈雨犀具备作为被隐名股东代表,代替持名股权的法定条件,被申请人与陈雨犀签订隐名协议,并报公司备案登记后,即被申请人隐名股东关系成立。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与陈雨犀之间没有存在隐名股东的关系。陈雨犀与被申请人之间有过股权转让的行为,该行为至今都没有依照《公司法﹥之规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被申请人在陈雨犀处受让其名下io%股权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审法院混淆隐名股东与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将股权转让关系作为隐名股东关系,是错误的。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10%的股权隐名在陈雨犀名下,认定被申请人是隐名股东,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事实的真相,是被申请人曾在“科恒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窃取“科恒公司”及分公司所有的“证照、印章”等资料。然后以澳门黑道中人的身份,对申请人进行吼吓,又以“科恒公司”及分公司所有“证照、印章”等全部资料作为要挟的筹码,逼迫申请人在承诺书上签名,取得承诺书后,还继续扣留“科恒公司”合同专用章,至今都没有归还申请人。实现向申请人索取100万元巨额财产的目的。(三)原审判决后,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向法院提起上诉,由于申请人没有钱向法院缴纳诉讼费,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现申请人有经济能力缴纳本案的诉讼费。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恳请我院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依法作出公平的裁决。被申请人称:(一)关于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原审法院没就反诉部分进行审理,也没有告知申请人不审理的理由。据此认为原审法院违法审理案件。被申请人认为,原审法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己明确告知申请人,基于其反诉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与本诉无关,对申请人反诉不予审理,告之其另案起诉。以上事实在原审开庭笔录有清晰的记载。因此,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二)申请人不服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是隐名股东。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观点是不成立的,错误的,也没有事实根据。被申请人是隐名股东的身份。基于被申请人是澳门籍人士,不能作为内资企业的股东,因而以黄永顺名义作为科恒公司的挂名股东,被申请人是实际出资股东(见补充证据6、7、8、9、l0)。这有被申请人向原审法庭提供的补充证据3股东大会全体股东(包括申请人)签名确认被申请人的股东身份,补充证据4出资证明书证明被申请人有实际出资。因此,被申请人作为隐名股东的身份确实无疑。而且作为申请人同样是隐名股东,以廖丰林名义作为科恒公司挂名股东。被申请人任科恒公司行政总裁,申请人任财务总监,共同履行公司股东的职责(见补充证据1、13),申请人何来不清楚被申请人股东身份呢?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早在2003年9月10日就已知道原告为科恒公司隐名股东”是正确的。申请人于2005年11月2日所签置的《承诺保证书》上,也明确说明了被申请人所占的10%的股份为陈雨犀名下,且陈雨犀以见证人的身份签署,并同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处理其名下io%的股份,很明显,陈雨犀及申请人均确认了被申请人应占有10%的股份的权益,申请人确认同意以人民币100万元进行收购并承诺付款给被申请人。以上事实原审法院也作出了正确的认定。(三)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以证照、印章并威胁申请人家人的人身安全以胁迫其在《承诺保证书》上签名。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观点是不成立且没有事实根据的。该保证书都是申请人自己签署的,而且均有证人作证。根据原审法院的审理查明,科恒公司的公章、证照于2005年11月2日即己移交给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持有科恒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胁迫行为。(四)申请人曾经就原审判决以同样的理由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因申请人不缴纳诉讼费用而作撤诉处理。为何申请人不上诉?是因为她已自认为没有道理,所以想省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再审申请人的反诉请求。原审案件审理期间,再审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认定被申请系隐名股东问题。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供2003年9月23日《出资证明书》、2003年12月16日《股份转让合同书》、2004年2月8日《授权书》、2004年2月12日《联合声明书》、2004年3月12日陈雨犀与黄永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2004年3月15日珠海市科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等一系列的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系珠海市科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隐名股东,其受让自陈雨犀的10%股份系由黄永顺代表并实际由陈雨犀代持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在2003年9月10日珠海市科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31次股东大会决议上也确认被申请人倪文河系该公司的股东,故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非珠海市科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隐名股东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申请人称其向被申请人出具的《承诺保证书》均因被申请人掌握珠海市科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威胁其家人的人身安全而被迫签署,但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持有珠海市科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胁迫行为,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廖艳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曾海辉
审判员 李文汇
审判员 苏伟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华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