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郁法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某,男,广东省郁南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4时30分,被告人岑某某在郁南县残联二楼办证室为其女儿办理残疾证,因办证问题与被害人谈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岑某某随手拿起一张塑料凳砸向谈某某,致谈某某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岑某某主动到郁南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岑某某与被害人谈某某达成了谅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人民币8209.86元给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报警登记表、自首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伤情资料、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被害人谈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被告人岑某某致一人轻伤,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岑某某是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文寿
审 判 员 黄绍红
人民陪审员 谢绍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耿照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