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8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贵重遵义人。因本案,2012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杨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53×××70),用于透支、提现,至2012年2月6日最后还款人民币4000元后再未偿还过透支款,并变更住址、工作单位以及联系方式,致使该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杨某欠款人民币65647.95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55460.87元,利息为人民币7233.53元,相关费用为人民币2953.55元。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杨某接到桂圆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其家属将其所欠款项全部还清。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建设银行提供的报案申请、授权委托书、对帐单、催收记录、申请表、结清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资料;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委托陈某所作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据对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玉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