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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法民初字第01494号

江昌洪与罗碧辉,邓明海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江昌洪,罗碧辉,邓明海,刘亚华,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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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法民初字第01494号原告江昌洪,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罗碧辉,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邓明海,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亚华,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邓明海,男,居民。被告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通达南街61号,组织机构代码75081725-5。法定代表人秦丽华,董事长。

原告江昌洪诉被告罗碧辉、邓明海、刘亚华、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厦建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春燕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霖、王志清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追加友厦建设公司为被告,承办人变更为杜春秋,后由

代理

审判员杜春秋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霖、熊志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昌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碧辉、刘亚华、邓明海、友厦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昌洪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告江昌洪与被告罗碧辉、邓明海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并于同年5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因工程未进入正轨,同年7月19日,原告江昌洪与被告罗碧辉等解除合同关系。被告罗碧辉、刘亚华(系邓明海代理人)向原告江昌洪出具工资欠条,写明欠原告江昌洪工资19000元,并口头承诺于2011年12月以前付清。后经原告江昌洪多次索要,四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债务。综上,根据合同法及其他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江昌洪工资19000元。庭审中,原告江昌洪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支付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的欠款利息计2967元,并存担本案公告费2500元,诉讼费275元。被告刘亚华、罗碧辉、邓明海未答辩。

被告友厦建设公司书面答辩称:1、追加友厦建设公司为本案被告不适格。首先,友厦建设公司对原告江昌洪诉称的事实一无所知,未授权任何人签订类似协议或者欠条,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其次,原告江昌洪出示的证据,均与友厦建设公司无任何牵连,无公司公章,也无任何授权文件。只能看出是被告罗碧辉等人与原告江昌洪的私人关系;再次,即使分公司项目部存在,该项目部无公章,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无签约权,其所签文件不具有任何效力。2、本案事实上是个人合伙中产生的纠纷,根据(2013)丰法民初字第2902号案件查明的情况,被告罗碧辉、邓明海在该工程中以个人合伙的形式冒用友厦建设公司或合川分公司的名义从事该工程的具体建设,应由被告罗碧辉、邓明海对原告江昌洪承担责任。友厦建设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担责。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罗碧辉、邓明海以(山东省)嘉祥县疃里镇东五社区工程项目部(甲方)代理人的名义与江昌洪(��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未加盖“嘉祥县疃里镇东五社区工程项目部”公章)。该合同约定:甲方雇佣乙方江昌洪在工程项目部工作,并确定了工资待遇,双方责任等。后因该项目部工程未开工,同年7月19日,罗碧辉、刘亚华向江昌洪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江昌洪工资计19000元”,罗碧辉、刘亚华在该欠条上签署姓名。后江昌洪因催收该欠款无果,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罗碧辉、邓明海以(山东省)嘉祥县疃里镇东五社区工程项目部(甲方)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江昌洪(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聘请原告江昌洪在该项目部工作,但该合同未加盖“(山东省)嘉祥县疃里镇东五社区工程项目部”公章,且被告友厦建设公司不认可被告罗碧辉、邓明系该公司或所属项目部委托。故本院只能认定被告罗碧辉、邓明海与原告江昌洪存在劳务关系。因原告江昌洪提供了劳务,被告罗碧辉、刘亚华给原告江昌洪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原告江昌洪工资19000元;原告江昌洪诉称欠条中被告刘亚华系被告邓明海的代理人,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故原告江昌洪与被告罗碧辉、邓明海、刘亚华之间形成的债务关系,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罗碧辉、邓明海作为雇主,被告刘亚华作为欠条载明的债务人,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江昌洪工资19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江昌洪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2967元,因欠条中对该笔欠款的还款期限��利息均无约定,故原告江昌洪的上述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江昌洪要求四被告支付公告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属当事人的举证成本,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江昌洪请求被告友厦建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江昌洪举示的证据《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工程项目部与友厦建设公司及其合川分公司有关联,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仍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碧辉、邓明海、刘亚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昌洪工资19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昌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邓明海、罗碧辉、刘亚华负担(原告江昌洪已垫交、三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江昌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春秋

人民陪审员  周 霖

人民陪审员  熊志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廖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