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3537号原告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守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登平,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收费员。被告冀鑫楠,女,1983年11月28日出生。
原告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冀鑫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冀鑫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我单位供暖用户,其采暖地点在北京市怀柔区×号楼×单元×室,采热面积为90.7平方米。根据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及物价局的批价,我区现行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6.5元。但被告至今未交纳2012年度至2013年度供暖期的供暖费1496.5元,后经多次催缴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2012年度至2013年度供暖期供暖费1496.5元及违约金50元,并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92%)继续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冀鑫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冀鑫楠居住的北京市怀柔区×号楼×单元×室系在原告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的供暖服务范围内,采暖面积为90.7平方米。2012年度至2013年度供暖期内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热力服务,其供暖费收费标准按照2008年11月9日怀柔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与怀柔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下发《关于居民间接供热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即每平方米16.5元。按此标准被告2012年度至2013年度供暖期应向原告交纳采暖费1496.5元。原告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向被告收取上述年度供暖费时,被告拒绝交纳。2013年6月2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度至2013年度供暖期供暖费1496.5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冀鑫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锅炉供暖证、催费通知书及《关于居民间接供热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冀鑫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其依据政府部门有关供暖文件规定向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被告冀鑫楠在实际享受了原告方提供的供暖服务后,理应在原告通知的交费期限内及时交纳供暖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度至2013年度供暖费之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放弃要求给付违约金之请求,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冀鑫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二Ο一二年度至二Ο一三年度供暖期供暖费一千四百九十六元五角。如果被告冀鑫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冀鑫楠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菲菲
人民陪审员 马春海
人民陪审员 鲍云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