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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875号

常忠鑫与耿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常中鑫,耿慧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875号原告常中鑫,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韦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慧超,男,1979年6月8日出生。

原告常中鑫诉被告耿慧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中鑫的委托代理人赵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慧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中鑫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13日、2012年3月6日、2012年5月18日、2012年11月15日分四次向原告借现金共计1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慧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耿慧超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遂分别于2012年2月13日、2012年3月6日、2012年5月18日、2012年11月15日分四次向原告常中鑫借现金40000元、70000元、40000元、20000元,共计17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四份。现原告以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耿慧超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向原告常中鑫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将17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依据本案案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耿慧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常中鑫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耿慧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琼

代理

审判员  许伟红

人民陪审员  沈亚琼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