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多次窜至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多地盗窃电动自行车,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7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7月23日18时许,王某窜至衢江区樟潭街道振兴中路建设银行衢江支行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将方某停放在建行ATM机门前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电动车盗走,后予以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00元。2、2013年7月28日14时许,王某窜至衢江区樟潭街道振兴中路二巷75号的维尔特窗饰店门口,见店主何某在店内侧的房间内玩电脑,便趁机将何某停放在店门口内侧的一辆绿色皇冠王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至衢州市柯城区花园前鑫典当寄售行,得赃款人民币18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3、2013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王某窜至衢江区樟潭街道东迹三巷附近的朝阳轮胎店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便将孟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杭派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至柯城区建新路39号小赖摩修站,得赃款人民币35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90元。4、2013年8月17日下午,王某窜至衢江区樟潭街道振兴西路166号永盛门窗装潢店门口,趁店内无人之际,将万某停放在店内的一辆黄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后予以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40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契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人余某、陈某、赖某、毛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何某、孟某、万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本案尚未追回的被盗财物责令被告人王某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翁成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郑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