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余行审字第384号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家税务局。法定代表人卢姚华。被执行人余姚市通盛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聚连。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余国税处(201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余姚市通盛化工有限公司少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八)项、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余姚市通盛化工有限公司责令补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共计人民币1506002.76元整。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于2013年3月13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余姚市通盛化工有限公司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被执行人余姚市通盛化工有限公司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共计人民币1506002.76元整。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家税务局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余国税处(2013)1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平君
审判员 蒋秀芬
审判员 徐 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海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