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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4483号

朱会朝与北京华恒汉方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朱会朝,北京华恒汉方制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4483号原告朱会朝,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华恒汉方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B座219室。法定代表人牛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丽颖,女,1980年4月7日出生。

原告朱会朝与被告北京华恒汉方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汉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段连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会朝,被告华恒汉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丽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会朝诉称:我于2013年3月1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岗位是提取,约定工资每月2000元,试用期3个月,每月的6号发放工资,每月的考勤截止到25日,用人单位于2013年8月26日就不让我进厂上班了。期间的工资,双休日及加班工资也未支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1、支付2013年3月11日至4月25日期间的未足额支付618.33元及未足额支付工资赔偿金154.58元;2、支付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8月23日的拖欠工资7539.91元及拖欠工资赔偿金1884.98元;3、支付2013年4月份至2013年8月份双休日加班工资10天919.5元及日常加班工资21.75天2000元,及拖欠双休日、日常加班工资赔偿金729.88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OOO元;5、支付拖欠工资致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000元。

被告华恒汉方公司辩称:

一、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实际情况是,其2013年3月11日至4月25日工资应为2462元,已按时足额支付。朱会朝转正后的月工资为2000元,其中3、4、5三个月为试用期,按工资的80%发放。不存在“未足额支付”,也不须赔偿。

二、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实际情况是,今年8月27日,人事主管郭丽颖和财务主管牛强去中国银行给朱会朝打4月26日至7月25日工资时,在ATM机和柜台均无法打入,经咨询银行工作人员,朱会朝的工资卡已挂失。此事已经在9月25日劳动仲裁开庭时确认。朱会朝7月26日至8月23日的工资,因其未办理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也未在考勤确认单上签字,所以无法发放。其间,朱会朝所在部门的领导张矛矛以及人事主管郭丽颖分别多次以短信形式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领取工资(打电话他不接),他始终没来。因此,上述责任及后果应由朱会朝自负。另外,朱会朝4月26日至8月23日工资总计为5345.64元,扣除旷工14天的工资之外,按照企业《考勤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应再扣除旷工期间2倍的工资2666.67元,应支付朱会朝4月26日至8月23日工资总计为2678.97元,而不是7539.91元。关于“拖欠工资赔偿金1884.98元”,因不存在未按仲裁机关强制执行时间内未支付的事实,故不予支付。

三、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实际情况是根据朱会朝的考勤,截止7月25日,其存休8.91天,8月已调休5.5天,剩余3.41天已按旷工抵消。考勤证明,朱会朝于7月29日至8月23日期间旷工14天。更有甚者,朱会朝还弄虚作假,于早晨5点至9点之间在考勤机上打卡,然后外出,直到23点左右回厂再打卡,以骗取出勤。对此,生产部经理助理张矛矛、车间主任耿涛及门卫值班人员均己证明。另外,据了解,朱会朝在此期间已到其他企业上班。根据本企业《考勤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规定,员工旷工,扣除其旷工天数3倍日标准薪资:一个月内累计旷工2天或1年累计旷工5天者,企业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赔偿金。按照企业规定,朱会朝旷工14天,应扣除其3倍薪资4000元。

四、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事实如下:1、多次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且不服从车间主任的管理。违反了《工作纪律》第27条:“员工必须服从上级工作安排,上级安排工作时不准借故拖延、推托、拒绝和顶撞。否则予以辞退或开除。”2、严重违反考勤制度并弄虚作假。违反了《工作纪律》第1条:“严格遵守公司考勤制度,凡违反考勤制度,弄虚作假者,一律开除。”3、旷工14天。严重违反了《考勤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规定第三条第3款第1)、2)、6)项:“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旷工:1)、未事先办理请假手续缺勤者;2)、请假未经批准擅自离岗者;6)、代替他人考勤、擅自更改考勤记录、弄虚作假者;”以及第三条第4款:“4、员工旷工,扣除其旷工天数3倍日标准薪资。1个月内累计旷工2天或1年内累计旷工5天者,企业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企业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

五、关于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纯属无理要求,与事实严重不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不予支付。朱会朝4月26日至8月23日薪资总计5345.64元,因其旷工,应再扣除薪资2666.67元,另需扣除试用期由企业为其代缴的2013年3、4、5三个月个人应缴纳社保金额为676.66元,本企业最终应支付朱会朝总计2002.31元,而不是20847.18元。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合同为三年制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11日生效,至2016年3月10日终止,其中试用期至2013年6月10日止;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工作需要,担任提取岗位(工作)工作;被告每月6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月标准工资为2000元(税前),岗位奖金和绩效奖金按本企业制度所规定的标准执行;根据原告的工种岗位、职务变化、业绩及本企业的经济效益,原告的岗位奖金和绩效奖金部分可以进行调整;原告同意按照被告制定的绩效考核制度接受考核,考核结果和工资兑现挂钩;原告入职未满一个月提出辞职,公司有权不予支付任何报酬;被告生产任务不足使原告待工的,被告支付原告的月生活费标准执行北京市当年的相关规定;合同还规定了其它条款。同日,原告在被告的入职审批表上薪酬确认一栏员工签字处签字,该栏载明:试用期薪资1600元,转正薪资2000元。原告还签订了员工入职确认函。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4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支付原告工资840元。2013年6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1622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签字确认存休0.83天。2013年7月25日,原告签字确认存休上月剩余0.83天,本院加班8.58天,本月串休0.5天,累计存休8.91天。2013年8月原告出勤天数为16天,调休5.5天。2013年8月12日,原告取钱时将银行卡丢失,原告随即挂失。原告工作至2013年8月23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因工资问题,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1、支付原告2013年3月11日至4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18.33元及加付25%赔偿金154.58元;2、支付原告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8月23日的拖欠工资7539.91元及拖欠工资赔偿金1884.98元;3、支付原告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10天双休日加班工资919.5元、21.75天日常加班工资2000元及拖欠双休日、日常加班工资赔偿金729.88元;4、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元;5、支付原告拖欠工资致使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000元。2013年10月24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2431号裁决书,裁决:

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的工资7539.91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627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申请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考勤表、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调休表、考勤表、员工入职审批表、员工入职确认函、证人证言、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2431号裁决书等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具备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当认真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11日至4月25日期间的未足额支付618.33元及未足额支付工资赔偿金154.58元一节,因原告在员工入职表和员工入职确认函已经签字,该两份文件已经明确载明试用期工资为1600元,该标准不低于双方约定的工资2000元的80%,且实际发放也未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8月23日的拖欠工资7539.91元及拖欠工资赔偿金1884.98元一节,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份至2013年8月份双休日加班工资10天919.5元及日常加班工资21.75天2000元及拖欠双休日、日常加班工资赔偿金729.88元一节,因根据原告确认的加班表和原告的出勤打卡记录可以确认原告实际存休为3.41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627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156.7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元一节,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致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000元一节,因原告依据被告拖欠工资提出辞职,单位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节,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于2013年8月27日,通过银行向原告银行卡账户内打款未成功一节,因被告没有提供出相应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恒汉方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会朝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至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期间的工资七千五百三十九元九角一分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一千八百八十四元九角八分。

二、被告北京华恒汉方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会朝双休日加班工资六百二十七元及经济补偿金一百五十六元七角五分。

三、被告北京华恒汉方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会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千元。

四、驳回原告朱会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华恒汉方制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段连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