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967-3号原告王帅被告张兴隆被告薛志红被告XX被告青州市丰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军路1号9号楼1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帅诉被告张兴隆、薛志红、XX、青州市丰泽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990000元。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对被告青州市丰泽工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37001678908050166114帐户存款2200000元进行了冻结。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院冻结的被告青州市丰泽工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37001678908050166114帐户存款2200000元,超出了本案原告的请求范围,对超出部分的冻结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青州市丰泽工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37001678908050166114帐户存款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刘铁十二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邢 利 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