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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刑初字第107号

张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山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捕前住:辽宁省绥中县,无业。张某2008年3月7日因盗窃被辽宁省抚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4月17日因盗窃被辽宁省抚顺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8月4日因盗窃被辽宁省抚顺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10月29日因盗窃、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秦皇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3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海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山海关区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盗窃事实中,自己并没有盗窃自行车,只是盗窃了一个手电筒。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犯盗窃罪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间,被告人张某窜至山海关区井东里平房,多次实施入室盗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窜至山海关井东里平房5号苏某某家,用随身携带的钢筋将房门撬开,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因未发现有价值的物品,遂逃离现场。2、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张某窜至山海关井东里平房6号陈某某家,翻墙进入院内后用手拽开房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将陈某某放置于卧室床头纸盒内的500元现金盗走。3、2012年10月7日,被告人张某窜至山海关井东里平房8号王某甲家,用随身携带的钢筋将房门撬开,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将王某甲放置于炕被下的200元现金盗走。4、2012年10月1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窜至山海关井东里平房8号王某乙家,用随身携带的钢筋将房门撬开,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将一条重约13.687克的黄金项链、一部诺基亚E63黑色直板手机及一张工商银行存折盗走。经山海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及手机价值共6078元。5、2012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窜至山海关井东里平房1号张某某家,撬开窗户进入室内,将一个手电筒盗走。被告人张某2008年3月7日因盗窃被辽宁省抚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4月17日因盗窃被辽宁省抚顺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8月4日因盗窃被辽宁省抚顺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10月29日因盗窃、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秦皇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3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5月28日刑满被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邵某和张某羁押于同一个监室。邵某听张某说其于2012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山海关南关一处平房内盗窃一根黄金项链。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1日,王某乙居住的山海关井东里平房8号被盗,被盗物品包括重约13.687克的黄金项链、工商银行的存折和一部诺基亚E63手机。3、山海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鉴字(2013)0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张某盗窃的千足金项链及诺基亚E63手机的价值为6078元。4、证人朱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1日13时30分左右,一名男子拿一条重约13.69克的黄金项链到山海关金诚金店内以旧换新,换了一条重约10.74克的黄金项链,经过计算损耗与加工费,金诚金店又给付该男子608.9元现金,该名男子在购旧凭证上留的姓名是张某。5、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初的一天,苏某某在井东里5号平房的家被盗,院门门锁被撬,但没有丢失物品。6、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7日中午左右,家住在山海关井东里平房6号的陈某某家被盗,其放在床头纸盒里的500元零钱被盗。7、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7日上午,家住在山海关井东里平房8号的王某甲家被盗,其放置于炕被下的200元零钱丢失。8、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1日,住在井东里平房1号的张某某家被盗,其放在屋内的捷马牌自行车和放在屋内圆桌上的手电筒被盗。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在山海关区井东里平房五次实施入室盗窃的情况。张某能够辨认出其实施盗窃的犯罪现场。10、抚顺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8年3月7日,张某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11、抚顺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两份,证实:2009年4月17日,张某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8月4日,张某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2、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10月29日,张某因盗窃、携带管制器具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13、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2013)秦开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3月21日,张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述各项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庭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足以证实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在张某某家盗窃银灰色捷马自行车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张某提出的其未盗窃自行车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其多次因盗窃受到法律处分,具有前科劣迹。本院为保护社会主义社会的财产关系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5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甲2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乙6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万昆

人民陪审员  张晓莉

人民陪审员  齐艳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冠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