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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795号

牛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7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5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7日0时55分许,被告人牛某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沿本市阳明街道富巷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立交桥处时,被在该处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经现场检测,发现被告人牛某有酒驾嫌疑,即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进行检测。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牛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7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执勤经过、情况说明、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简项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照片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信息,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牛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八日,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盛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韩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