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1145号原告王学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海寅。被告陈峰。被告浙江浩然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张巍。被告浙江风道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建海。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学农与被告陈峰、浙江浩然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浩然公司)、浙江风道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风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3年12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王学农的委托代理人施海寅到庭参加诉讼,陈峰、浩然公司、风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王学农诉称:2012年6月1日,王学农与陈峰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陈峰向王学农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1日;月利率百分之六,到期还本付息。同时,协议对其还款的违约责任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协议约定,浩然公司、风道公司对上述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日,陈峰向王学农出具《借据》一份,王学农即通过银行的转账方式向陈峰交付了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王学农多次催讨,陈峰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在2013年10月10日前归还借款452,000元的承诺。催讨未果后,王学农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陈峰归还借款452,000元;2、判令陈峰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825.2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10日起算,暂算至2013年11月1日,最终算至判决的实际还款日);3、判令浩然公司、风道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王学农提供《借款及担保协议》、《借据》、《转账凭条》、承诺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陈峰、浩然公司、风道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陈峰、浩然公司、风道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1日,王学农与陈峰、浩然公司、风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峰向王学农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1日;月利率6%,到期还本付息;如逾期还款,应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浩然公司、风道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还清债务之日。借款当日,王学农通过银行转账给陈峰款项500,000元。借款到期后,陈峰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2013年9月30日,陈峰出具承诺书确认:“至2013年9月30日尚欠王学农452,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10月10日前归还”。
本院认为,陈峰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王学农要求其归还借款45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损失,双方约定过高,王学农主动降低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浩然公司、风道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峰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币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学农借款本金452,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浙江浩然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风道实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8元,减半收取4,0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共计7,104元,由被告陈峰、浙江浩然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风道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6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蓝钦如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来建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