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956号原告张信荣。委托代理人冯海敏,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国。被告张继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寿青,总经理。地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585号。委托代理人赵龙,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信荣与被告张建国、张继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祥菊,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国、张继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9时40分许,原告张信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城关街道西坦村南北街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街北首处时,与沿东西胡同由东往西行驶被告张建国驾驶的鲁V×××××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信荣受伤,车辆受损。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被告张建国辩称,张建国系驾驶张继涛车辆,我们系表兄弟关系,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建国,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张建国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接到事故报案,请法院予以核实投保情况,第一被告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无责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9时40分许,原告张信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城关街道西坦村南北街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街北首处时,与沿东西胡同由东往西行驶被告张建国驾驶的鲁V×××××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信荣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事故形成原因无法确认,责任无法划分。原告张信荣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149元。原告张信荣误工费按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为222.2元(44.44元/天X5天),护理费352.8元(70.56元/天X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3元/天X5天),原告其他损失有交通费50元,复印费10元,以上损失共计1799元。另查明,被告张建国驾驶的鲁V×××××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国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信荣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证明,证明事故责任无法划分,本院推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适当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建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建国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信荣主张医疗费106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该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张信荣主张误工费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按照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日均44.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信荣医疗费1149元,误工费222.2元,护理费3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交通费50元,共计17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建国赔偿原告张信荣其他损失共计10元的60%,计款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继涛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建国负担,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张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名德
人民陪审员 王于财
代理
审判员 赵晓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