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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1377号

孙文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孙文军,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丁家富,男,住柘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翟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文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下简称柘城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商丘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家富,被告商丘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柘城县保险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3300元。被告柘城县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商丘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实际价值计算,车辆实行价值为16758元,扣除残值;原告在出事故后没有向我公司报案理赔,我公司也未有拒绝,原告不应起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333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原告有主体资格,有驾驶证及行驶证。第二组:交通事故证明、购车发票、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新车价为51000元,折旧后保险标的为34200元,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第三组:姜氏汽车维修站证明、车辆回收登记台帐、事故车辆照片、柘城县价格中心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证明肇事车辆已报废,无修理价值,经柘城县价格中心评估残值为1500元,实际上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回收公司。被告商丘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组证据中驾驶证有异议,原告系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没有正式驾驶员陪同,保险公司拒赔;对其它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购车发票有异议,原购车人是杨某甲,新车为51000元,投保标的为34200元,折旧价值为16758元,应按折旧价值计赔;对其它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维修站通知单有异议,车辆是否报废以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保险公司定损后确认或由鉴定部门确定;对回收台帐有异议,不能确实事故车辆的残值;对车物损失鉴定书无异议,但应当是折旧价16758元减去该评估的残值1500元。被告两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商丘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的赔偿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照事故车辆折旧价16758元减去残值计算。

本院认为,该事故车辆的赔偿标准应按保险标的额减去车辆残值计算,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其它异议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14日4时30分许,原告驾驶津NL65**号轿车沿国道220线自东向西行驶至葛营轿上,车辆从桥梁预制梁缝隙中掉入轿下河中,致使车辆乘员位某甲死亡、车辆损坏。该车经柘城县价格中心鉴定,车辆残值为1500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津NL65**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孙文军,该车在商丘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商丘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注明不计免赔,所以商丘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商丘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折旧价16758元减去残值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一是该辩称无法律和事实根据,二是原告投保的车辆价值为34200元。该车辆损失应按保险标的34200元减去车辆残值计算。商丘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柘城保险公司是其下属分设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其全部负责,对此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孙文军赔付车辆损失32700元(34200-1500=327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文军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世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