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商初字第589号原告南京东力前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三江口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石春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万勤,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海浪,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37-3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东力前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力前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力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万勤,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力前公司诉称,2013年9月2日,李春耕驾驶苏A×××××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句容市312国道280KM+250M处与王春富驾驶的苏A×××××号得型自卸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国道护栏、绿化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50420元,分别为苏A×××××号重型罐式货车车损89800元、停车施救费11700元、物价评估费6000元、苏A×××××号得型自卸车车车损8200元、护栏和绿化34720元。2013年3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A×××××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事故理赔款遭拒,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偿1504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2、苏A×××××号车辆维修费过高。3、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XX立已受到刑事处罚,因此,精神抚慰金亦不应得到支持。3、不清楚原告是否已支付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14时10分许,陈立元驾驶原告所有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行人庄智慧,造成庄智慧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XX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庄智慧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庄智慧之妻李昆美及其女庄媛媛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XX立、赵维娣、阳光财险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宁法院),2013年7月19日,江宁法院作出(2013)江宁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833.60元,余款174102.50元,由XX立、赵维娣共同连带赔偿。该判决书明确了如下事实:⑴、因交通事故致庄智慧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88936.1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5万元。⑵、原告赵维娣已民垫付人民币5万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2013)江宁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书中应由原告赵维娣承担的余款174102.50元,被告阳光财险已在商业三者险部分赔付李昆美、庄媛媛124102.50元。另查明,原告赵维娣为其所有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以上事实由(2013)江宁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赵维娣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第三人死亡,被告阳光财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关于被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的赔付已经在江宁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中进行了确认,故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在(2013)江宁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的赔付中不含精神抚慰金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同一车辆既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存在机动车商业责任保险的,不论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是否行使选择权,人民法院均应将精神抚慰金计算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而事实上该判决书已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部分作出了处理,因此,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因(2013)江宁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原告赔付的金额为174102.50元,被告阳光财险应当在商业三责险中按约代为赔付该款项,由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付受害人近亲属李昆美、庄媛媛人民币5万元,被告亦已经在商业三责险部分赔付了124102.50元,对于原告赔付的5万元,被告应当按约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维娣保险理赔款5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7.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吕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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