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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915号

谷雨与史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谷雨,史江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915号原告谷雨,男,1982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江涛,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

原告谷雨诉被告史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歹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江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雨诉称,2009年6月25日,被告因事急需用钱,找到原告的朋友范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因原告当时没有跟被告在一起,原告于第二日将80000元钱汇到范某某的帐户上,范某某取出钱后给了被告,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被告承诺使用三年,分期还钱。钱给被告后,被告只还了10000元,剩余70000元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被侵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史江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被告史江涛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范某某转借原告谷雨现金8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持有,内容为:“借条今范某某借给史江涛人民币捌万元整,即:80000.00元。自2009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5日,期限为三年,按分期还款,前两年每年三万.最后一年二万.期限为三年。借款人:史江涛”。后被告于2011年1月还款10000元,双方约定剩余70000元由被告直接还给原告本人,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范某某的证明及录音资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史江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史江涛通过范某某向原告谷雨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已偿还借款10000元,剩余的70000元仍应按约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依据本案案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3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史江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谷雨借款70000元及并支付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史江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琼

代理

审判员  许伟红

人民陪审员  沈亚琼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