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台法交初字第343号
原告:翁国欢,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严之有,系广东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
负责人:黄德雄,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翁国欢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台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国欢的委托代理人严之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山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国欢诉称:2012年11月15日,黄昌群驾驶湘M/03816号低速货车由三合横塘往那金方向行驶,行驶至稔广线90KM+9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我驾驶的粤J/UJ72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台山市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黄昌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当天我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左侧股骨中段横行骨折、左侧第5掌骨颈部骨折、左枕部头皮挫裂伤。我住院接受手术治疗后于2012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26天,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后医嘱:术后六周扶拐下地、拆除左手石膏及拔除客氏针内固定;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骨折愈合约术后18周,返院拆除内固定需费用1万元。2013年1月10日,我因左股骨内固定断裂,复入台山市四九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后于2013年1月31日出院。2013年3月18日,我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结论。另根据资料证实,黄昌群驾驶的湘M/03816号低速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杨胜科,该车向太平洋保险台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本次事故中我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934.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护理费3760元、误工费11151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3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车损184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6833.38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台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我86549.06元,黄昌群、杨胜科连带赔偿我28199元,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山支公司书面答辩称:针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我方对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台山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黄昌群驾驶的车辆在我方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已经依法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伙食费,我方不再赔偿;对于护理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处理;对于误工费,我方不予认可,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为其住院的时间以及医嘱休息的时间;对于残疾赔偿金,我方不予认可,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户口,其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原告从事的是农业劳动,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为合理的金额应当在1500元至3000元内得到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依交强险的规定,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用。我方不是该事故的侵权人,该诉讼也不是由于我方的过错而引起的,故不用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13时10分许,黄昌群驾驶湘M/03816号低速货车,由台山市三合镇横塘往那金方向行驶至稔广线90KM+900M(三合镇那金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由翁国欢驾驶的粤J/UJ72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翁国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B00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昌群承担上述事故的主要责任,翁国欢承担次要责任。翁国欢在上述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6日进行左侧股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及左侧第5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2012年12月11日出院,共住院27天,期间留有一人陪护,产生医药费37180.5元,其中由黄昌群垫付医药费3500元,由太平洋保险台山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另,黄昌群还支付翁国欢护理费1000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术后6周拆除左手石膏及拔除克氏针内固定,骨折愈合(约术后18周)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2013年1月10日,翁国欢因跌倒致左大腿疼痛被送往台山市四九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陈旧性骨折伴内固定物断裂。2013年1月17日,该院对翁国欢进行左股骨陈旧性骨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陈旧性内固定物取出术、同种异体骨植骨术。2013年1月31日,翁国欢出院,共住院22天,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两个月。受翁国欢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翁国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翁国欢进行司法鉴定花费费用1800元。2013年10月22日,翁国欢以黄昌群、杨胜科、太平洋保险台山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因无法提供杨胜科的确切地址,又与黄昌群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由黄昌群一次性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000元,其他双方互不追究,遂撤回对杨胜科、黄昌群的起诉。另查,翁国欢的车辆损失包括事故拖车费180元、保管费65元、修理费1600元,共计1845元。再查,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山支公司为黄昌群驾驶的湘M/03816号低速货车(车主:杨胜科)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AGUZJM3CTP12B012401Q),保险期限从2012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8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再查,翁国欢的家庭成员包括妻子翁翠梅、女儿翁丹玲(1989年1月3日出生)及女儿翁丹彤(1997年2月23日出生),翁国欢及其家庭成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翁国欢于2007年12月6日起在台山市台城白水宁桥农贸市场冲菜7号个体经营冲菜零售生意,于2011年5月1日起居住在台山市台城富园新村40号首层1号车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B00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台山市人民医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收费收据、台山市四九卫生院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合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出租合同、居民户口簿、事故拖车费发票、保管费发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物损估损清单、维修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黄昌群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翁国欢承担次要责任,有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B00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确认。关于原告翁国欢在台山市四九卫生院诊治的问题,原告跌倒致受伤住院,固然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尚未康复有关,但其在休养过程中未能注意安全导致跌倒,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因在台山市四九卫生院诊治产生的相关损失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按原告翁国欢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准,本案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赔,事故导致原告翁国欢的损失有:1、关于护理费,原告在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该项费用为2160元(80元/天×27天),在台山市四九卫生院住院期间的该项费用为1232元(80元/天×22天×70%),合计3392元,原告主张的该费用3760元过高,应予调整;2、关于误工费,按2012年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423元/年的标准,原告从发生事故之日(2012年11月15日)起算至被送往台山市四九卫生院住院前一日(2013年1月9日)共误工66天,误工费为6405.25元(35423元÷365天×66天),原告从被送往台山市四九卫生院住院之日(2013年1月10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3月28日)共误工78天,误工费为5298.89元(35423元÷365天×78天×70%),合计11704.1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151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伤残鉴定费18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的标准,女儿翁丹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9.64元(22396.35元/年×2年×10%÷2);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自身的伤残必然遭受较严重的精神打击,考虑到被告黄昌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及其承担的责任和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调整为3000元较为合理;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300元,其虽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但该费用是就医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该主张亦属合理,应予支持;8、车辆损失1845元(包括事故拖车费180元、保管费65元、修理费1600元)。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医药费10000元,余下部分原告与黄昌群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由黄昌群一次性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000元,其他双方互不追究。据此,不再累述。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山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山支公司是肇事车辆M/03816号低速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3392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39.64元、误工费111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共82336.06元,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82336.06元。本案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垫付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再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本案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损失1845元,没有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山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845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付原告共计84181.06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山支公司赔偿86549.06元,其中84181.06元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余下2368元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山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翁国欢84181.0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82336.0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845元)。
二、驳回原告翁国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4元,由原告翁国欢负担5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负担190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作退还,该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权
人民陪审员 苏海波
人民陪审员 马如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立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