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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489号

珠海市城春市政设施综合养护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489号原告珠海市城春市政设施综合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刘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1030。委托代理人胡光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047。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何永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张宇,广东法制盛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甲群,男,汉族,住湖南新宁县,身份证号码:×××5852。被告广州佳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钟声民。被告广州市顺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潘桦。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敏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身份证号码:×××242X。

原告珠海市城春市政设施综合养护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被告李甲群、被告广州佳利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顺应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速裁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胡光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广州佳利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顺应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被告李甲群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18时,被告李甲群驾驶粤A×××××/粤A×××××挂重型牵引车在珠海市高栏港珠港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时碰撞中间绿化带,事故原告管理、养护的路灯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甲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4月17日,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受财产损失予以鉴定,作出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财物受损额为人民币1125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6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该两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李甲群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广州佳利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顺应运输有限公司,该三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

一、五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1254元,财产评估费556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被告李甲群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及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辩称,1、公司商业险金额为100万;2、因本次事故有主车和挂车,如挂车购买了保险,则由两家保险公司平均承担责任。

被告广州佳利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顺应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对于挂车,因挂车并不需要再购买保险,所以公司并没有为挂车投保。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8时,被告李甲群驾驶粤A×××××重型半挂引车在珠海市高栏港珠港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时碰撞中间绿化带,事故造成路灯、树木、绿化带、路基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甲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广州佳利物流有限公司,后卖给了被告广州市顺应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广州市顺应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甲群为被告广州市顺应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在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另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珠海市晟华园林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垃圾清运及路灯养护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37个月,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高栏港经济区1381盏路灯的管养。因肇事车辆造成原告的管养的路灯损坏,损失经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路灯损坏相关损失为人民币11254元,此次鉴定花去评估费556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评估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管理的路灯遭到肇事车辆的损坏,经评估损失为人民币11254元,花去评估费556元。因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已用完。原告的损失12,81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处购买了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该损失不超过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关于“应由主车和挂车承保的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广州佳利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顺应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甲群承担补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珠海市城春市政设施综合养护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12,810元;

二、驳回原告珠海市城春市政设施综合养护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明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冯晓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