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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民申字第0008号

牛作金与周红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2-24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牛作金,周红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铜民申字第000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牛作金,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简存蠡,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权勇,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红梅,女,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明刚,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牛作金因与被申请人周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铜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牛作金申请再审称:原判决所依据的两份主要证据,其中“被告牛作金于2010年10月3日向案外人马占伍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于2010年10月30日前还清20万元借款”。其二,“2010年12月1日马占伍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牛作金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这两份证据纯属伪造。“承诺书”既不是牛作金书写也不是牛作金签字。“债权转让通知书”特快专递详单收件人一栏中也不是牛作金本人的签字。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素不相识,也未向案外人马占伍借过20万元。基于以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周红梅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被申请人的陈述,原判决所依据的二份主要证据,均是再审申请人本人签字。“债权转让通知书”特快专递回执是真实的。所以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06年10月11日,牛作金向马占伍出具借条二份,共借马占伍现金96250元。2010年10月3日马占伍书写承诺一份,承诺牛作金于2010年10月30日前还清马占伍20万元借款。当日,牛作金在该书写纸背面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今有牛作金在2010年10月30日前还清马占伍货款现金”。2010年10月28日,马占伍与周红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马占伍将对牛作金的20万元债权转让给周红梅所有并由其行使债权。2010年12月1日,马占伍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牛作金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周红梅于2012年7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铜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被告牛作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周红梅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31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但不得超出原告起诉要求的12675元)。案件受理费44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90元,由被告牛作金负担。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周红梅与被执行人牛作金于2013年6月2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本案执行标的212675元及利息,牛作金于2013年7月30日前付给周红梅8万元,2013年10月7日前付给周红梅95000元,上述款项按期付清后,余款周红梅自觉放弃”。协议到期后,牛作金仍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牛作金于2006年10月11日为马占伍出具的二份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虽然牛作金书写的承诺书没有写明20万元的还款金额,但该承诺书与马占伍书写的承诺书在同一张纸的反正面上,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与20万元基本吻合。马占伍将20万元债权转让协议书寄给牛作金后,牛作金未提出异议,且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因此可以认定牛作金欠马占伍20万元的事实。被申请人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可以证明马占伍将该20万元债权转让被申请人的事实。综上,牛作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牛作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吕书军

审判员  李修满

审判员  李成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文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