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文安,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文腾,龙口诚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治达,男,194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宗晓,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曲文安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北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尹治达一审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2年8月18日,原、被告因流水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无理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致伤。原告经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59.31元。原审被告一审辩称,我没有答辩意见,我没有打原告,其他的没有。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2年8月18日晚19时许,原、被告在两家门前的路上,因琐事产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到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其伤被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左颞部挫伤,左耳挫伤”,花医疗费共计3759.31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其继续休息3个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予质证,也未对原告治疗情况申请司法鉴定。审理中,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原、被告及部分在场证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并当庭出示由双方当事人质证。该证据证实原、被告存在身体接触。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厮打,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59.31元、误工费4940元(52元×95天)、护理费250元(5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共计9099.31元。原告主张其从事种植业应按此计算误工费并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系农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被告否认致伤原告,并不认可其自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审法院认为该询问笔录来源合法,系被告于事发当日晚21时许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笔录中被告承认曾用左手推了原告的右手,故可认定事发当日晚原、被告存在身体接触。因此,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自伤或他人致伤的情况下,可推定原告的伤系被告造成的,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曲文安赔偿原告尹治达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99.3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尹治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原告尹治达承担17元,被告曲文安承担67元。宣判后,上诉人曲文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无端在通行道路上设置障碍,上诉人进行清除过程中,被上诉人无理加以阻止,导致双方发生争吵,期间,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粗鲁指点,将其手拨开,并未对被上诉人进行伤害,被上诉人诉称遭受伤害不是事实,一审法院无视公安机关笔录和证人证言,认定被上诉人受的伤害是上诉人所致,上诉人不能接受。上诉人在公安笔录、一审庭审中陈述可以看出双方发生肢体接触,不可能造成被上诉人头部伤害。
二、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被上诉人认可其有过错,在上诉人清除障碍期间,无理阻止,才导致此事故发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尹治达答辩称:事发时公安机关对双方做了详细笔录,足以认定双方撕打的过程,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伤害而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的伤是否是上诉人所致,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自己应否承担责任。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损害他人人身健康的,应当予以赔偿。2012年8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两家门前的路上,因琐事产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上诉人受伤入院治疗5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上诉人因此事事件产生医疗费3759.31元、误工费4940元、护理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9099.31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否认殴打过被上诉人,但不能否认双方产生纠纷,有过身体接触的事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上诉人又辩称被上诉人对打架事件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对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曲文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勇
审判员 杨忠霞
审判员 张秀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