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海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德镇,系该分行特殊资产经营部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东升,系该分行特殊资产经营部客户经理。被告平安县汽车修理厂。法定代表人周菊英,系该厂厂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县支行与被告平安县汽车修理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德镇、侯东升;被告法定代表人周菊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诉称,2002年12月10日,被告平安县汽车修理厂向该行申请贷款30万元,并用本厂综合楼为该笔贷款作抵押,贷款期限为3年,2005年12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98000元及利息9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30万元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还本金2000元,尚欠本金298000元的事实。3、《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用其厂综合楼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的事实。4、抵押登记证一份,证明在办理抵押贷款合同后,被告厂综合楼在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被告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用该厂综合楼为其贷款抵押的事实。6、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按合同约定截止2013年12月10日,计算利息合计为184384.74元,现原告只主张96000元。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辩称,被告承认从原告处贷款30万元,已偿还2000元,尚欠本金298000元的事实,至今没有偿还贷款是因为其曾于2011年与原告协商过,愿意用其厂综合楼抵债,但原告不同意,现在被告仍愿用一套商住楼抵债。贷款利息被告不承担,因为被告用资产抵债时原告不同意,现在已无力支付利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30万元,并用该厂综合楼为该笔贷款作抵押,贷款期限为3年,至2005年12月10日贷款期满。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偿还贷款本金2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98000元及利息9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平安县汽车修理厂属周菊英个人的独资私营企业,因效益不好,自2009年起已停止经营,现该厂已不存在。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贷款30万元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还本金2000元,尚欠本金298000元的事实。3、《抵押合同》一份,证实被告用其厂综合楼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的事实。4、抵押登记证一份,证实在办理抵押贷款合同后,被告以该厂综合楼在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被告承诺书一份,证实被告承诺用该厂综合楼为其贷款抵押的事实。6、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实按合同约定截止2013年12月10日,计算利息合计为184384.7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贷款,其行为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98000元及利息9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利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平安县汽车修理厂(周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县支行贷款本金298000元及利息96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210元减半收取3605元由平安县汽车修理厂(周菊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祝万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