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宏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宋楼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程,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苏,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继雪。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兰继雪。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法定代理人:兰继雪。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
法定代理人:兰继雪。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改荣。上述六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钱玲芬,嘉兴市秀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代表人:刘忠贺,系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方工业区温州市日丰工贸有限公司四楼402室。代表人:蔡朝辉。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之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横峰县金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港边乡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周建。上诉人丰县宏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继雪、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书献、曹改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徐州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鹿城公司)、郑伟、横峰县金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2)嘉秀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2011年11月28日10时10分许,郑伟驾驶宏鑫公司所有的苏C×××××/苏C×××××挂号车(该车投保于太保徐州公司)途经常台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109KM+500M处,与前方同车道由蔡之康驾驶的金穗公司所有的赣E×××××/赣E×××××挂号车(该车投保于天安鹿城公司)发生尾随碰撞,随后赣E×××××/赣E×××××挂号车又与前方同车道由王子恩驾驶的冀D×××××号轿车尾随碰撞,并且越过冀D×××××号车车顶与前方同车道由刘建谷驾驶的闵DY8095号大客车尾随碰撞,同时冀D×××××号车又与闵DY8095号车尾随碰撞,继而闵DY8095号车又与前方同车道由王和州驾驶的浙B×××××号轿车尾随碰撞,再接着浙B×××××号车又与前方同车道一辆车(该车无责无损已驶离现场)发生尾随碰撞,期间,赣E×××××/赣E×××××挂号车又与由杨占功驾驶的冀R×××××/冀R×××××挂号车发生侧面刮擦,事故造成王子恩当场死亡、王和州、郑伟、徐涛、沈丽瑞四人受伤和六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二大队认定,郑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蔡之康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子恩、王和州、徐涛、沈丽瑞、刘建谷、杨占功无责任。原审另查明,王子恩,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邱县新马头镇聂楼村二组东升胡同82号,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王子恩有被扶养人四人,即其母亲曹改荣(1955年11月3日出生),曹改荣仅有王子恩一扶养人;女儿王某甲(2006年12月3日出生),女儿王某乙(2008年10月24日出生),儿子王某丙(2011年10月14日出生),同为扶养人的另有一人。郑伟因本起事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兰继雪、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书献、曹改荣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原审认定的证据,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2011年浙江省人民��活等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王子恩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等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兰继雪、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书献、曹改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1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44元/年,并按照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丧葬费应按照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35731元/年计算。医疗费具体数额经核算应为39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可按3人7天和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572元/年计算。综上所述,诉讼中可确定的物质性损失有:死亡赔偿金812300元(30971元/年×20年+9644元/年×20年);丧葬费17865.50元(6月×35731元/12月);医疗费39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86.33元(3人×27572元/365天×7天);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以上合计835146.83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郑伟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车辆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和在道路上行驶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之康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且所载货物长度超过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子恩、王和州、徐涛、沈丽瑞、刘建谷、杨占功不负事故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双方所驾车辆均为机动车的因素,郑伟、蔡之康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原审酌定为70%、30%。根据现有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人的陈述,无法认定郑伟、蔡之康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亦无法认定郑伟、蔡之康与之相对应的宏鑫公司、金穗公司之间的关系,故本案中兰继雪、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书献、曹改荣的损失,应由郑伟、宏鑫公司对损失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蔡之康、金穗公司对损失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王子恩死亡,兰继雪、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书献、曹改荣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郑伟在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兰继雪、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书献、曹改荣不应再就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赔偿,但郑伟仅系其中肇事一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仅支持其中的15000元,且该损失应由蔡之康予以赔偿。对兰继雪、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书献、曹改荣诉请中超过核定的数额部分,不予支持。苏C×××××、苏C×××××挂号车分别在太保徐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太保徐州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赣E×××××、赣E×××××挂号车分别在天安鹿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天安鹿城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但本次交通事故分别造成了相对车辆上王子恩死亡,王和州、徐涛、沈丽瑞受伤,车辆损坏,且损失总额已超出同一起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限额,故太保徐州公司、天安鹿城公司应按照四人分别产生的��失的比例予以赔偿;王子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834751.83元(物质性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395元;王和州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687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5803.83元;沈丽瑞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637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3271.15元;徐涛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78835.66元(物质性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5392.32元;根据四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所产生的损失数额,原审酌定王子恩、王和州、沈丽瑞、徐涛所分割交强险的比例为90%、1%、1%、8%,但徐涛系太保徐州公司所承保车上人员,故徐涛的损失不应计算在太保徐州公司所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内,故太保徐州公司应赔偿王子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215217.39元(90/92×220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395元���合计215612.39元。天安鹿城公司应赔偿王子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198000元(90%×220000)。兰继雪、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书献、曹改荣的物质性损失经太保徐州公司、天安鹿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郑伟赔偿其中的70%即为295074.11元[(835146.83元-215612.39元-198000元)×70%];由蔡之康赔偿其中的30%即为126460.33元[(835146.83元-215612.39元-198000元)×3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41460.33元。本案中,王子恩的死亡系郑伟、蔡之康共同侵权造成,故对兰继雪、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书献、曹改荣主张的其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由郑伟、宏鑫公司、蔡之康、金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兰继雪、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书献、曹改荣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王书献的生活费、其他殡葬服务费,因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太保徐州公司申请追加本次事故中无责方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因其提供的材料中无申请追加的保险公司的工商信息及相关的投保材料,无法证实所要追加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故原审决定不予追加。宏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葛善飞作为本案被告,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葛善飞系本案肇事车实际车主,故不予追加葛善飞为本案的被告;宏鑫公司可通过其他方式另行解决与葛善飞的纠纷。郑伟、宏鑫公司、金穗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太保徐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兰继雪、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书献、曹改荣物质性损失215612.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
二、天安鹿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兰继雪、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书献、曹改荣物质性损失19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
三、太保徐州公司与天安鹿城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中的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
四、郑伟、宏鑫公司共同赔偿兰继雪、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书献、曹改荣物质性损失295074.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
五、蔡之康、金穗公司共同赔偿兰继雪、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书献、曹改荣物质性损失及精��损害抚慰金合计141460.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
六、蔡之康、金穗公司对郑伟、宏鑫公司在上述第四项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七、郑伟、宏鑫公司对蔡之康、金穗公司在上述第五项中的126460.33元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八、驳回兰继雪、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书献、曹改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73元,由兰继雪、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书献、曹改荣负担573元,由郑伟、宏鑫公司负担4000元,由蔡之康、金穗公司负担2000元。原审判决宣告后,宏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兰继雪、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书献、曹改荣提交的派出所证明及造纸厂证明均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法确认,故原审据此判决缺乏事实依据。
二、原审对太保徐州公司及宏鑫公司要求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违反法律规定。太保徐州公司申请追加本次事故中无责方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未经庭审质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无责方保险公司应当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在2012年2月7日宏鑫公司申请追加葛善飞为被告参加诉讼,葛善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亦到庭应诉并提交相关手续。宏鑫公司提供了与葛善飞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另外,原审卷宗中涉案肇事车辆的保单载明保单的提交人为葛善飞,郑伟亦陈述其是受雇于葛善飞,相应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事故车辆已转让给葛善飞的事实。原审以宏鑫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葛善飞系实际车主为由对宏鑫公司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没有依据。
三、原审程序违法。原审于2012年4月28日中止诉讼,于2012年11月29日开庭,���宏鑫公司从未收到中止裁定及2012年11月29日的开庭传票。
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无法查明郑伟与宏鑫公司、蔡之康与金穗公司的法律关系,即判决双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宏鑫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兰继雪、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书献、曹改荣、太保徐州公司、天安鹿城公司、郑伟、蔡之康、金穗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审审理时兰继雪、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书献、曹改荣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及王子恩所在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宏鑫公司对证据存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其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追加无责方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的问题。法律设置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保障受害人的权利得到及时救济,交强险中无责限额的规定亦是为实现上述目的而制定。多车相撞事故中一般存在多个保险公司,不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给付并无先后顺序,但应遵循保障受害人的权利得到及时救济为基本原则。因此,请求无责方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是受害人一方所享有的权利,但在原审审理时,受害人未申请追加无责一方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故原审未追加无责方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关于苏C×××××/苏C×××××挂号车是否已转让给葛善飞所有的争议。宏鑫公司认为车辆已经转让给葛善飞,并将葛善飞带至本院,由其向本院陈述其是车辆的实际车主。对此,本院审查认��,根据宏鑫公司提供的其与葛善飞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双方应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但双方实际并未办理过户手续。从证明责任分配角度而言,在宏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形下,其以机动车已转让交付来免责,为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宏鑫公司的举证应达到更高的证明标准。因此,宏鑫公司除应提供车辆买卖协议外,还应当提供协议已履行的证据来证明协议的真实性,如提供车辆转让价款实际已交付的证据等,但宏鑫公司对此并未进行举证。宏鑫公司认为葛善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提供保单,且车辆驾驶人员郑伟曾陈述其系受雇于“车主”葛善飞,但即使宏鑫公司主张的该事实成立,也不能当然得出车辆已转让给葛善飞所有的结论。郑伟在原审审理时陈述车辆与宏鑫公司系挂靠关系,而在挂靠关系下,葛善���亦可能雇佣郑伟,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提供保单等。因此,宏鑫公司有关车辆已转让给葛善飞所有并申请追加葛善飞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判令郑伟与宏鑫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此项判决并未加重宏鑫公司的责任,宏鑫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没有依据。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实施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审查,因本案需等待其他案件的处理,原审于2012年4月28日中止本案审理,并于2012年11月20日恢复审理。中止审理裁定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因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作出的暂时中止案件审理的程序性处置。中止审理并不是诉讼程序的终结,并不直接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救济,因此,即使原审法院未采用书面的形式告知上诉人本案已中止审理,原审法院的行为亦不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关于原审送达程序,经审查,原审法院将2012年11月29日的传票邮寄至宏鑫公司住所地。另外,原审在2013年2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开庭前已按照法律规定向本案当事人发送传票,宏鑫公司收到了该传票,并委派代理人参加诉讼。因此,即使宏鑫公司未收到2012年11月29日的传票,宏鑫公司应享有的程序性权利已充分予以尊重,原判并不构成违法缺席判决。综上,上诉人宏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丰县宏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 灿
审 判 员 杨海荣
代理
审判员 倪 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