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城民初字第0574号原告葛高学,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龚小华,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葛高学与被告龚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高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小华经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高学诉称:被告龚小华于2009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115000元,言明于2009年9月30日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5000元。被告龚小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被告龚小华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约定2009年9月30日归还,并出具了欠条。2009年9月30日,被告龚小华又提出所欠款项于2009年10月15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协议。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而致本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协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小华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龚小华理应按时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而致纠纷,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现被告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龚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葛高学借款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龚小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晓
代理
审判员 佘 波
人民陪审员 汤建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斯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