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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709号

武汉山江玉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曹军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山江玉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曹军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709号原告武汉山江玉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凌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海涛,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千富,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湖北省钟祥市人,系武汉山江玉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被告曹军华,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

原告武汉山江玉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玉柴公司)与被告曹军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张敏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玉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军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玉柴公司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双方之间的货款偿还事宜达成了《还款协议》,依据该协议,被告尚欠原告91,000元货款,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管辖法院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现还款日期已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1,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为基准,从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曹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武汉玉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是合同的当事人,是适格的原告;证据二、被告签字的《还款协议》和三张欠条共计91,000元(包括被告曹军华于2011年12月22日出具的20,000元的欠条、其代理人李凯于2011年11月25日出具的20,000元的欠条和于2011年10月26日出具的51,000元的欠条),证明被告曹军华差欠原告货款91,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又在欠条的基础上达成了还款协议,并约定了由武汉市东西湖区法院管辖,而被告到期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曹军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武汉玉柴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为被告签字的《还款协议》和三张欠条,均系原件,且三张欠条的金额和《还款协议》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均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武汉玉柴公司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武汉玉柴公司于2010年3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机械设备、五金交电及电子产品批发。2011年9月28日,被告曹军华向原告武汉玉柴公司购买一批柴油机,用于船舶制造,总价款196,000元。原告武汉玉柴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2月22日分三批将设备交付给被告曹军华。截至2013年5月21日,被告曹军华共计向原告武汉玉柴公司支付货款105,000元,下欠货款91,000元。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曹军华于2013年7月30日前一次性将所欠货款91,000元付清。与协议相关的合同及欠条为协议的组成部分(其中欠条由曹军华出具20,000元,其代理人李凯出具共计71,000元),与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冲突,均以《还款协议》为准。《还款协议》还明确了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并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2013年7月30日,《还款协议》确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曹军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1月7日,原告武汉玉柴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曹军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玉柴公司与被告曹军华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被告曹军华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2013年7月30日前,将欠款91,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武汉玉柴公司,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现付款期限已过,被告曹军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武汉玉柴公司要求被告曹军华支付货款9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未作约定,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武汉玉柴公司要求被告曹军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91,000元为基数,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为基准,从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军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山江玉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1,000元;

二、被告曹军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山江玉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91,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比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武汉山江玉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曹军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5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