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宁刑初字第585号

被告人张开宏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开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开宏,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日被抓获,9月29日被执行刑事拘留,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开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开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张开宏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天然社区丰华铁厂门口,对尚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尚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尚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张开宏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开宏已赔偿被害人尚某人民币26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开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尚某的陈述、证人汤某、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就诊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收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开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开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开宏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张开宏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开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耀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见习

书记员  张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