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2287号
原告:石某某,女,汉族,阳新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林志成,无为县石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无为县人,住址同上。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丁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某某诉称,2004年11月3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认识后的第三天即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对原告隐瞒了很多东西,在结婚之前被告已结婚二次,离婚二次。被告生性粗暴殴打原告,有时把原告锁在家中,不给出来。被告的长年虐待,使原告精神几乎崩溃。现在原告和被告婚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具状诉至法院离婚。谢某某辩称,1、原告讲得不符合事实;2、原告想出去打工我也同意的;3、原告是在我家住了三年后再结婚的,结婚时我之前的婚姻他也知道了,原告的父亲和姐姐也知道的,请求法庭不与离婚。石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本案的合格主体;
二、结婚证复印件。对石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谢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石某某、谢某某的上述陈述以及提供证据的认定,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石某某与谢某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谢某某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石某某、谢某某与谢某某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石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石某某与谢某某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石某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同时谢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石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石某某与谢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由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彭静附件: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原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