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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3004号

谢娇玲与王承军、王士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8-05-23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娇玲,王承军,王士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3004号原告谢娇玲,女,1949年10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勇,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承军,男,1991年2月6日生,汉族。被告王士河,男,1973年6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士水,男,1968年5月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朱徐阳,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华,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谢娇玲与被告王承军、王士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娇玲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王承军、被告王士河及其代理人王士水、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娇玲诉称,2012年5月6日18时,被告王承军驾驶被告王士河所有的苏C×××××轿车在本市云龙区李庄村内左转弯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云龙交巡大队认定,被告王承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娇玲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谢娇玲医疗费20422.9元、误工费12521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86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958元、伤残赔偿金1009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承军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的合理部分予以理赔,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18时,被告王承军驾驶被告王士河所有的苏C×××××轿车在本市云龙区李庄村内左转弯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在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颅外伤、腰部外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门诊检查期间,被告王士河支付检查费1298元。2012年5月6日至2012年6月18日住院治疗43天,出院医嘱载明:回家后继续卧床休息两月余,需家人陪护等。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2322.9元(其中包括被告王士河支付1900元)、膳食费166元。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王承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娇玲无责任。苏C×××××轿车登记王士河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谢娇玲申请进行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谢娇玲腰部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22周为宜,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已10周左右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还查明,原告谢娇玲与案外人王立中系夫妻关系。王立中系徐州市云龙区利丰食品厂登记业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320303600016641)载明经营场所为徐州市云龙区李庄村,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果冻、饮料、炒货、八宝粥制造、加工,该食品厂由原告谢娇玲与案外人王立中共同经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医药费发票、住院病案、病历、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王承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娇玲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车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等,原告主张医疗费20588.9元,扣除膳食费166元后,本院确认为204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8元计算43天为774元。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每天20元计算70天为140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本地区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70天为3500元。误工费,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54天为1252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计算17年为100901.8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422.9元、误工费12521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774元、营养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901.8元、交通费500元。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422.9元、误工费12521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774元、营养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901.8元、交通费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8.5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承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崔朝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