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武民南初字第00200号

原告闫丙成与被告闫太祥、闫建庄、王清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闫丙成,闫太祥,闫建庄,王清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南初字第00200号原告闫丙成,男,汉族。被告闫太祥,男,汉族。被告闫建庄,男,汉族。被告王清兰,女,汉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平顺,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丙成与被告闫太祥、闫建庄、王清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丙成,被告闫太祥、闫建庄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平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在原告刚起床时,三被告非法组织8-9人,非法闯入原告家中,不由分说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闫丙和他们讲理,被告闫太祥和其儿子闫建庄及其妻子王清兰等不听劝阻继续对原告毒打,打的闫丙成头昏、满脸出血、牙痛、嘴烂,在医院花去313.50元。同时造成原告误工损失、交通费等损失,经公安机关处理后,民事赔偿部分三被告拒不支付,经调解无效,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334.14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代理人辩称,被告去喊原告量地时,原告殴打了被告。三个被告都被打伤,被告没有打伤原告。原告请求不合理不合法,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闫丙成要求被告闫太祥、闫建庄、王清兰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7334.14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以证明原告种的地和被告不相邻,被告喊原告量地没有理由。2、武陟县公安局武公(封)决字(2012)第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武陟县公安局武公(封)决字(2012)第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4、武陟县公安局武公(封)决字(2013)第1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5、武陟县公安局武公(封)决字(2013)第1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6、武陟县公安局武公复字(2013)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产生过纠纷。7、一体化管理卫生室统一收费单据三张。8、武陟县人民法院收费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花的费用。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原告所说被告承包被告弟弟的土地,去喊原告丈量土地也没有过错。对证据2、3、4、5、6真实性无异议,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派出所做出处罚决定后不服,县公安局做出重新处罚的决定。3月20日派出所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闫太祥与闫丙成,闫建壮与闫永利四人打架,与王清兰没有关系,应驳回对王青兰的起诉。对证据8不属于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7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无关。因为事情发生在10月18日,票据则发生在11月9日,11月13日,11月18日,与本案没有关系。这三份票据没有单位公章,形式上不合法。这三份票据都是原件,而且是第二联,第二联应该留给药房,说明这些费用都没有发生。且没有处方相印证,不能证明这些花费是原告治疗被打伤的费用,故这些证据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2、3、4、5、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7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8能够与证据2、3、4、5、6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证明指向,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8日8时许,在武陟县大封镇东唐郭村,闫太祥、闫建庄、王清兰等人去闫丙成家叫闫丙成丈量土地,闫太祥与闫丙成发生争执后,闫太祥与闫丙成、闫建庄与闫永利、原树勤与王清兰等发生撕扯、打架。之后,武陟县公安局大封派出所及武陟县公安局对双方行为进行了相关处理。当日原告在武陟县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用313.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居民,本应和睦共处,维护质朴、文明、和谐的乡村邻里关系。但原、被告因日常生活琐事未冷静、理智处理发生争执直至大打出手,以致公安机关对双方均进行了相应治安处罚,实属不该发生,故原被告均存在过错。三被告应当就原告在武陟县人民医院的支出费用承担5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闫太祥、闫建庄、王清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闫丙成156.75元。

二、驳回原告闫丙成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25元,由三被告闫太祥、闫建庄、王清兰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艳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