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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8017号

丁东春与张杰锋、吴秀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东春,张杰锋,吴秀姬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8017号原告丁东春,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杰锋,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吴秀姬,女,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丁东春与被告张杰锋、吴秀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9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林晞吟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刘亚乐、

人民陪审员林维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锋、吴秀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东春诉称,2012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杰锋、吴秀姬签订了一份编号20120806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300000元借给张杰锋,期限1个月;从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止。被告张杰锋妻子吴秀姬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张杰锋、吴秀姬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款以现金形式收款,并签订收款确认书;但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屡次催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借款。综上,张杰锋、吴秀姬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及个人担保保证的约定。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张杰锋、吴秀姬应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相关诉讼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杰锋、吴秀姬立即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均应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12年8月6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用、就财产保全产生的担保费用。被告张杰锋、吴秀姬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杰锋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0806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张杰锋)因业务需要,向乙方(丁东春)借款300000元,期限1个月(即从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利率每月2%,担保为此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届满另加二年。甲方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乙方因追索该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税收费、调查取证费、罚金、违约赔偿金、处理抵押/质押物费用等所有相关费用由甲方及担保方承担,并不得有任何异议。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三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厦门市思明区法院提起诉讼。丁东春、吴秀姬与原告均在合同上签名。2012年8月6日,被告张杰锋、吴秀姬出具确认书一份,上载明:根据丁东春与张杰锋签订的编号为20120806的借款合同,张杰锋向丁东春借款300000元,现确认收到300000元(其中300000元整以现金形式收取),全体保证人同意上述资金流向,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张杰锋在借款单位确认处签名并按手印,吴秀姬在保证人确认处签字并按手印。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份张杰锋与吴秀姬于2009年9月10日登记结婚的结婚证复印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确认书、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被告张杰锋、吴秀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本案中的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结婚证系关系当事人身份关系的证明,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以供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暂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丁东春与张杰锋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和确认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及按约定利息标准即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吴秀姬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合同》和《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双方对吴秀姬承担责任方式及保证期间作了约定,故吴秀姬应对张杰锋的上述还款付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杰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丁东春返还借款30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2年8月6日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吴秀姬应对被告张杰锋上述还款付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张杰锋、吴秀姬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晞吟

代理

审判员  刘亚乐

人民陪审员  林 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辛 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