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敖民初字第5422号原告白某某,女,1971年10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苏某某,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郝冰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1994年3月6日,我与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1月17日生育女孩娜仁某某,现在大学读书。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500元,共同存款8万元、债权3万元、轿车价值1万元均归我所有。
被告苏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孩子满18周岁,不涉及抚养费,存款80000元不对,有存款至少200000元。买轿车时,从我父亲拿8000元,债权30000元我不知道,以上存款及债权不能全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6日同居生活,1995年1月7日补办结婚证,1995年1月17日,生育女孩娜仁某某。原、被告认可的共同财产有夏利牌轿车1台,电脑1台,电动车1台;共同外债19000元(被告买夏利轿车1台向其父亲借款8000元;双方在赤峰租楼房,原告经手借款11000元交纳一年租金,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由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提交原告日记本记录的家庭经济往来帐一页,记载家里100000元、被告工资20000元、原告工资15000元、赵还回借款2000元,家里花费13500元、高娃上学15000元、8月25日借刘交楼房租金11000元,收支冲减后在原告处有共同存款97500元,在苏宁处债权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记录本及结婚登记申请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互相不信任,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共同存款、债权及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共同外债应共同清偿;原、被告的其他主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夏利牌轿车1台归被告所有,其它财产电脑1台,电动车1台归原告所有;
三、共同外债欠被告父亲款8000元由被告偿还;交纳楼房租金外债11000元由原告偿还,该楼房由原告使用,原告给付被告应分得租楼房租金款2750元;
四、原告处共同存款由原告给付被告437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冰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振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