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701号原告山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连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祥义,山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振东,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被告王延国,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被告王海富,性别:××,××年××月××日出生,××族。
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与被告王延国、王振东及王海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祥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国、王振东及王海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王振东由被告王延国、王海富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延国、王振东及王海富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延国、王振东及王海富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振东的最高贷款额为200000元,期间为2010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2013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王振东发放贷款200000元,利率为7.93333‰。借款后,被告已付息至2013年3月20日。又查明,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联合保证借款合及借款借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延国、王振东及王海富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振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延国、王海富作为保证人,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到期债务应负连带清偿义务。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东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计算,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延国、王海富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延国、王海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振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在兴
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
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