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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刑初字第399号

米刚刚、雒某某、解某某、田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当事人
米刚刚,雒某某,解某某,田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刚刚,男,(基本情况略)。2003年4月15日因盗窃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16日因强奸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4月2日因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3年6月2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被告人雒某某,男,(基本情况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被告人解某某,男,(基本情况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男,(基本情况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刑诉字(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刚刚、雒某某、解某某、田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助理检察员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刚刚、雒某某、解某某、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米刚刚、雒某某、解某某、田某某伙同何某某(另案)于2013年1月份先后12次在庆阳市西峰区温泉乡、什社乡等地多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其中,被告人米刚刚作案12起,被告人雒某某、解某某作案10起,被告人田某某作案8起。指控被告人米刚刚、雒某某、解某某、田某某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米刚刚系主犯,被告人雒某某、解某某、田某某均系从犯。公诉机关提供了证据。

被告人米刚刚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供述指控的第5起被告人雒某某未参与,第8、9起被告人田某某未参与,第12起被告人解某某未参与。并辩解其不是主犯,是解某某、何某某联系其参与作案,其联系的雒某某及田某某,其因生计而盗窃电缆线,没有故意破坏电缆线。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雒某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5、6起其未参与,其属盗窃犯罪。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解某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4、5、7、8、12起其未参与,其主观上是盗窃电缆线。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7、8、9、12起其未参与,其于2013年1月10日、17日晚上与同案犯共作案四次,再未参与作案,其因经济紧张而参与盗窃作案,无毁坏电信设施的故意。请求从轻判处。审理查明:1、2013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米刚刚与何某某事先预谋,携带剪刀,由何某某驾驶白色面包车,二人窜至庆阳市西峰区温泉乡湫沟村西坡组,将庆阳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HYA100*2*0.5通信电缆线230米剪断,二人将被盗电缆线拉至庆阳市西峰区兰州东路陇东学院附近,出售于张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挥霍。此次作案造成62户电信用户通信中断16小时。经评估,此次作案造成被损电缆线的直接经济损失为3852.5元。造成恢复通信的间接经济损失为3072元。2、2013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米刚刚与何某某事先预谋,携带剪刀,由何某某驾驶白色面包车,二人窜至庆阳市西峰区温泉乡湫沟村南庄组,将庆阳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HYA100*2*0.5通信电缆线280米剪断,二人将被盗电缆线拉至米刚刚老家窑洞内,焚烧电缆线外胶皮,并将所剩铜芯拉至庆阳市西峰区兰州东路陇东学院附近,出售于张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挥霍。此次作案造成62户电信用户通信中断12小时。经评估,此次作案造成被损电缆线的直接经济损失为4690元。造成恢复通信的间接经济损失3072元。3、2013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米刚刚、雒某某、解某某、田某某与何某某事先预谋,携带剪刀,由田某某驾驶其甘MF23**号白色“捷达”牌轿车,窜至庆阳市西峰区温泉乡米堡村米堡组路口以西100米处,将庆阳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HYA100*2*0.5通信电缆线260米剪断,并将被盗电缆线拉至庆阳市西峰区凤凰路4号附近,出售于米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挥霍。此次作案造成80户电信用户通信中断16小时。经评估,此次作案造成被损电缆线的直接经济损失为4355元。造成恢复通信的间接经济损失为5456元。4、2013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米刚刚、雒某某、解某某、田某某与何某某事先预谋,携带剪刀,由田某某驾驶其甘MF23**号白色“捷达”牌轿车,窜至庆阳市西峰区温泉乡湫沟村南庄组路口以西100米处,将庆阳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HYA100*2*0.5通信电缆线剪断,正在装车时被附近农民发现,被告人米刚刚等人逃离现场。此次作案造成62户电信用户通信中断12小时。经评估,此次作案造成被损电缆线的直接经济损失为335元。造成恢复通信的间接经济损失2576元。5、2013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米刚刚、雒某某、解某某与何某某事先预谋,携带剪刀,由米刚刚驾驶其租赁的黑色“超人”轿车,窜至庆阳市西峰区温泉乡米堡村米堡组路口以西50米处,将庆阳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HYA100*2*0.5通信电缆线100米剪断,几人将被盗电缆线拉至庆阳市西峰区安定东路原预制厂对面,出售于赵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挥霍。此次作案造成80户电信用户通信中断16小时。此次作案造成被损电缆线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675元。造成恢复通信的间接经济损失为5456元。6、2013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米刚刚、雒某某、解某某、田某某与何某某事先预谋,携带剪刀,由田某某驾驶其甘MF23**号白色“捷达”牌轿车,窜至庆阳市西峰区温泉乡米堡村沟畎组附近,将庆阳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HYA100*2*0.5通信电缆线130米剪断,几人将被盗电缆线拉至庆阳市西峰区凤凰路4号附近,出售于米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挥霍。此次作案造成80户电信用户通信中断16小时。经评估,此次作案造成被损电缆线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177.5元。造成恢复通信的间接经济损失为5456元。7、2013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米刚刚、雒某某、解某某、田某某与何某某事先预谋,携带剪刀,由田某某驾驶其甘MF23**号白色“捷达”牌轿车,窜至庆阳市西峰区温泉乡齐家楼村齐家楼组,将庆阳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HYA100*2*0.5通信电缆线40米剪断,几人将被盗电缆线拉至庆阳市西峰区凤凰路4号附近,出售于米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挥霍。此次作案造成56户电信用户通信中断10小时。经评估,此次作案造成被损电缆线的直接经济损失为670元。造成恢复通信的间接经济损失为2360元。8、2013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米刚刚、雒某某、解某某、田某某与何某某事先预谋,携带剪刀,由田某某驾驶其甘MF23**号白色“捷达”牌轿车,窜至庆阳市西峰区温泉乡齐家楼小学以西50米处,将庆阳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HYA100*2*0.5通信电缆线120米剪断,几人将被盗电缆线拉至庆阳市西峰区安定东路原预制厂对面,出售于赵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挥霍。此次作案造成56户电信用户通信中断10小时。经评估,此次作案造成被损电缆线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010元。造成恢复通信的间接经济损失为2360元。9、2013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米刚刚、雒某某、解某某、田某某与何某某事先预谋,携带剪刀,由田某某驾驶其甘MF23**号白色“捷达”牌轿车,窜至庆阳市西峰区温泉乡湫沟村西坡组附近,将庆阳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HYA100*2*0.5通信电缆线55米剪断,几人将被盗电缆线拉至庆阳市西峰区凤凰路4号附近,出售于米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挥霍。此次作案造成62户电信用户通信中断12小时。经评估,此次作案造成被损电缆线的直接经济损失为921.5元。造成恢复通信的间接经济损失为2576元。10、2013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米刚刚、雒某某、解某某、田某某与何某某事先预谋,携带剪刀,由米刚刚驾驶其租赁的黑色“超人”轿车,窜至庆阳市西峰区米堡村米堡组路口以西80处,将庆阳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HYA100*2*0.5通信电缆线20米剪断,被庆阳电信公司巡线人员发现,被告人米刚刚等人逃离现场。此次作案造成62户电信用户通信中断12小时。经评估,此次作案造成被损电缆线的直接经济损失为335元。造成恢复通信的间接经济损失为576元。11、2013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米刚刚、雒某某、田某某与何某某事先预谋,携带剪刀,由田某某驾驶其甘MF23**号白色“捷达”牌轿车,窜至庆阳市西峰区什社乡贺塬村西坝组,将庆阳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HYA100*2*0.5通信电缆线210米剪断,几人将被盗电缆线拉至庆阳市西峰区凤凰路4号附近,出售于米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挥霍。此次作案造成55户电信用户通信中断10小时。经评估,此次作案造成被损电缆线的直接经济损失为3517.5元。造成恢复通信的间接经济损失为5456元。综上,被告人米刚刚参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作案11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619元、间接经济损失38416元;被告人雒某某参与作案9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993.5元、间接经济损失32272元;被告人解某某参与作案8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479元,造间接经济损失26816元;被告人田某某参与作案8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321.5元、间接经济损失26316元。另查,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解某某因盗窃他人摩托车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抓获,被决定行政拘留,并处罚款1000元,于2013年2月19日释放。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月份收购电缆线的事实;米YY的证言,证实其父亲米某某在庆阳市西峰区凤凰路4号其经营的废旧收购站收购他人出售的电缆线的事实;赵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月份收购电缆线的事实;田某某的证言,证实米刚刚让其找车拉东西,其给了其子田某某的电话号码,后二人自行联系的事实;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9日凌晨2时许,有人在其家附近拉电缆线被其发现,后坐车逃离现场的事实;杨某的证言,证实庆阳电信公司在温泉乡安装的电缆线被他人破坏,并有人于2013年1月10日在案发现场发现甘MF23**号车的乘坐人下车盗窃电缆线及其公司于当月14日在巡线时又发现该车及其逃跑的事实;秦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在庆阳市西峰区温泉乡、什社乡境内安装的正在使用的电缆线被破坏的事实;翟某某、牟某某的证言,证实米刚刚的电话号码为1529341****的事实。2、报案材料、线路维护班电缆线被盗记录表、证明,证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在庆阳市西峰区温泉乡、什社乡境内安装的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被破坏,并造成通信中断均在10小时以上的事实;米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米刚刚、雒某某、解某某系在其经营的废旧收购站出售电缆线之人;赵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雒某某系在庆阳市西峰区温泉乡八里庙村其经营的废旧收购站出售电缆线之人;米刚刚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赵某、米某某均系收购其所盗电缆线之人,及被告人雒某某、解某某、田某某及何某某系与其共同破坏电缆线之人,并辨认作案地点及销赃地点的事实;解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米刚刚、雒某某、田某某及何某某系与其共同破坏电缆线之人,并辨认作案地点及销赃地点的事实;雒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何某某系与其共同破坏电缆线之人,并辨认作案地点及销赃地点的事实;田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同案被告人共同破坏电缆线的地点;牟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15293414417号码的机主系被告人米刚刚;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田某某处扣押甘MF23**号白色“捷达”轿车1辆及该车行驶证1本的事实;通话记录,证实1529341****的机主米刚刚与田某某在作案期间频繁联系的事实;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米刚刚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解某某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四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3、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电缆线的评估价值。4、随案移送作案的交通工具甘MF23**号白色“捷达”轿车1辆及该车行驶证1本。5、被告人米刚刚、雒某某、解某某、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刚刚、雒某某、解某某、田某某与他人共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米刚刚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雒某某、解某某、田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米刚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米刚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于2013年1月13日凌晨在庆阳市西峰区温泉乡何家坳村破坏电缆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米刚刚虽对该起作案供认,但未辨认出作案地点,而被告人雒某某、解某某、田某某均在侦查环节及庭审中未供述该起犯罪,也未辨认出该作案地点,且庆阳电信公司线路维护班电缆线被盗记录表无2013年1月13日庆阳市西峰区温泉乡何家坳村电缆线被盗的记录,故公诉机关关于该起犯罪事实的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雒某某、解某某关于该起犯罪的辩解成立,应予采纳。

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解某某于2013年1月30日凌晨参与作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解某某因盗窃他人摩托车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行政处罚,并于2013年1月29日行政拘留,同年2月19日释放,被告人解某某无作案机会,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解某某于2013年1月30日凌晨参与作案的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解某某关于该起犯罪的辩解成立,应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第(四)项“造成网间严重通信障碍,一日内累计十二小时以上”,

经审理查明,四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虽有8起造成电信用户通信中断在12小时以上,但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造成网间严重通信障碍,一日内累计十二小时以上的,公诉机关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四名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米刚刚辩解其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雒某某、解某某、田某某均在侦查环节供述其系米刚刚联系,被告人米刚刚在侦查环节亦供述其联系了同案犯雒某某、解某某、田某某,被告人雒某某、解某某、田某某当庭供述联系销赃、分赃均由米刚刚实施,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雒某某辩解其未参与指控的第6起作案,

经审理查明,同案犯米刚刚供述被告人雒某某与其共同在庆阳市西峰区温泉乡米堡村米堡组路口以西50米处盗窃电缆线,并与被告人雒某某在侦查环节的供述及其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雒某某参与该起作案;被告人解某某辩解,指控的第4、7、8起其未参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米刚刚供述被告人解某某均参与了第4、7、8起的作案,并与被告人雒某某的供述、解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解某某参与上述三起作案;被告人田某某辩解,指控的第7、8、9、12起其未参与,

经审理查明,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4日在案发现场电信公司巡线人员发现甘MF23**号车,且被告人米刚刚供述被告人田某某均参与了第7、8、9、12起的作案,并与被告人雒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田某某参与上述四起作案。故被告人米刚刚、雒某某、解某某、田某某的以上辩解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米刚刚、雒某某、解某某、田某某还辩解其无破坏电缆线的故意,是盗窃,应当以盗窃罪判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值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我省对盗窃罪执行的具体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规定,盗窃罪的数额较大起点是2000元,数额巨大的起点是60000元。本案四名被告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均在60000元以下,以盗窃罪判处为三年以下,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则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对四名被告人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四名被告人的以上辩解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随案车辆系作案使用的交通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米刚刚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被告人雒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被告人解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被告人田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随案甘MF23**号白色“捷达”轿车1辆及该车行驶证1本,依法没收,上缴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姿敏

审 判 员  付良刚

代理

审判员  郭亚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振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