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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民初字第1677号

贾国锋与刘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贾国锋,男,198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凯,男,199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国锋与被告刘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案件受理的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3年11月2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国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被告刘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国锋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雨风状元府第’工程的劳务工作,劳务费为每平方米212元,共3676平方米,计工程款779312元,被告已经支付497000元,下剩2823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82312元。

被告刘凯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未如约完成合同义务,剩余工程由被告另找他人施工并支付相关费用,且所支付的费用超过应支付原告的剩余款项,因此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相关费用,原告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按约定完成劳务分包工程,如未完成具体数额应是多少?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贾国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6月20日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2、光盘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面积3676平方米,每平方米212元,该工程已完工,并且该工程已出售给案外人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光盘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完成约定的工程,不能证明是原告完成的剩余工程。被告刘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原告收款收据20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499000元。2、刘雅峰书面证明及李会兵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未如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另找他人完成原告剩余工程,并由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应核实一下。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证明用于本案的工程。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的证据1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因被告认可工程已使用,应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证据2,不能确定系用于涉案工程,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雨风状元府第’工程的劳务工作,即包工不包料,劳务费为每平方米212元,面积以图纸为准计3676平方米,总工程款为779312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付99%的总工程款,剩余1%的工程款为保修金,完工一年后付清,并约定2012年8月10日前交工。后被告多次支付原告工程款计499000元。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的工程款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称原告未如约完成义务、剩余工程由被告另找他人施工并支付相关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贾国锋劳务工程款2803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仲秋

审判员  梁培勤

审判员  陈金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