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项某。委托代理人,赵超,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关于原告项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债权债务,无存款,只有一辆小轿车及家用电器。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互相了解不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整天无所事事,游手好闲,且脾气古怪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且秽言不堪入耳。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均遭到被告的恐吓和威胁。最近半年多,原、被告已无共同语言,形同路人,原告于今年九月份离开被告至今。现原告为了早日结束与被告这种无味的婚姻关系,特依法起诉。
被告何某辩称:以前对原告确实不太了解,自己也单身惯了,确实有对被告照顾不周的地方,希望原告再给最后一次机会。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项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项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项某和被告何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章腾飞 更多数据: